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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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又名梁X,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某乙,农民,家住(略)。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6日10时许,罗某某等人乘坐中巴车时与文某丁发生争执,文某丁的家人文某丁、文某乙、龙某某等人便对罗某某等人实施殴打。罗某某回到家后,觉得不服气便纠集被告人梁某甲与文某丁、罗某某、陈某丙等人携带菜刀、砍刀、鸟铳等凶器,分乘摩托车赶到文某丁家。正在文某丁家做客的被害人谢某某与文某乙见状便躲避,被罗某某等人发现并追砍。被害人谢某某在逃跑时,不小心摔倒在稻田某,被罗某某等人追上。被告人梁某甲首先持刀砍被害人谢某某,罗某某、文某丁、罗某某、陈某丙等人围住谢某某乱砍,砍完之后,被告人梁某甲与罗某某、文某丁、罗某某、陈某丙等人逃离现场。经耒阳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谢某某的伤势为重伤,经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书确定其伤残等级最终评定为陆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13800元,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谢某某的谅解。

再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梁某甲到耒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同案人罗某某、文某丁、罗某某、陈某丙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资某某、文某丁、文某乙、文某丁、李某某、谢某某、文某丁、文某丁、谢某某、文某丁、陈某戊、梁某己、刘某某、文某乙、文某庚证言;谢某某住院资某;法医鉴定书;法院刑事裁定书及判决书;到案经过;现场位置图;梁某甲与谢某某和解协议、收条;梁某甲的户籍证明、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与同案人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六级伤残。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甲受他人纠集,参与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系自首,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梁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梁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对被告人梁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成伟

人民陪审员陈某国

人民陪审员曾小利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文某乙

校对责任人:文某乙印刷责任人:07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某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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