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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公某与被告××小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公某。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小某。

法定代表人邓××,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男,系被告学校副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蒋××,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公某与被告××小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建军独任审理,分别于2011年1月26日、2011年3月2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陈××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小某《综合运动场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及招标文件规定,原告按时保质量履行合同义务,但在篮球场区施工过程中,发现篮球场实际施工面积为1020平方米,而在双方综合运动场工程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篮球场施工清单面积为252平方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确认篮球场的工程量,但被告却以双方招标文件16.3.1部分中明确约定:不因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已列项目的工程量与实际竣工项目的工程量不一致而调整合同总价为由予以拒绝。但该条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且明显显失公某,将本属于被告方的责任,强加给了原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签订的××小某《综合运动承包合同》中,关于招标文件16.3.1部分无效;二、确认该运动场篮球场区域实际施工面积为1020平方米;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方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方主体适格;

证据二、资质证书和安全许可证书,证实原告方能够从事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施工工程;

证据三、招标文件及工程预算审批表;

证据四、原、被告于2010年6月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

以上两份证据欲证实原、被告根据招标文件及工程预算审批表及承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五、施工图,证实本案所争议的篮球场的工程量与招标文件及工程预算审批表的篮球场的工程量相矛盾;

证据六、工程量变更单及图审变更方案及意见,证实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及设计院、监理部门一致认可所变更的工程量按实际施工计量;

证据七、工程量清单(共17页),证实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清算;

证据八、争议篮球场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情况说明,证实已实际完成的篮球场工程量有1131个平方米,与证据五的工程量是相一致的;

证据九、2010年11月16日原告书写的确认报告,证实本案的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

被告××小某辩称,《综合运动场承包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在明知施工图、工程量清单等情况下,应当进行投标前的预算,应视为原告知晓该工程的总工程量。原告要求另行结算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冷编办发(2010)××号文件,证实被告主体适格。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对内的,不向原、被告公某,只是作为财政部门在内部进行考核的文件,作为原告方及其他的投标方应根据建筑图纸来计算,原告方不能依据该证据来核定工程量的计算;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程量不相矛盾;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认为对被告方已经签字盖章认可的清单没有异议;对证据七认为对已经签字认可的清单没有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有原告方单方面出具的工程签证单,监理部门、建设单位并没有作为增加的工程量予以签证;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仅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认证报告,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有实际关联,均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九认为均为原告单方出具,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该二份证据确认为无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实际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2010年4月,被告对其综合运动场工程公某招标。2010年5月24日,经开标、评标,原告被确定中标。2010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小某《综合运动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学生综合运动场,包括200m全塑胶运动场1个、标准篮球场2个、标准羽毛球场2个、标准乒乓球台4个、看台等;合同价款:学生综合运动场工程按招标价173万元,由乙方总包干(含各项检测费用);工程施工中如遇不可预测的特殊情况,以甲乙双方书面确认为准,并由甲方和现场监理人员签证认可,其价款按第六条结算方式另行计算;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合同价款依据中标通知书的中标价格173万元总包干。因设计变更或其他不可预测的特殊情况引起工程项目、工程量变化的,其工程量按实际发生并经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签证认可,变更后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结算:①甲方财政审核的预算书中有相关项目的,按财政审核的项目单价进行结算;②有类似项目的参考财政审核预算的预算书中的类似项目单价进行结算。该工程招标文件16.3.1.1约定固定合同总价:投标人所提供的报价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市场变化因素而变动,也不因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已列项目的工程量与实际竣工项目的工程量不一致而调整合同总价;16.3.1.2约定凡设计图上有的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在发包范围之内的,但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已漏项的,投标人在开标前没有提出的,该漏项部分的报价应视为已包含在其清单项目的报价之中,中标后不予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进场施工。在篮球场施工过程中,因篮球场实际施工面积为1020平方米,而在双方综合运动场工程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篮球场施工清单面积为252平方米,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确认篮球场的实际工程量,但被告却以双方招标文件16.3.1部分中明确约定:不因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已列项目的工程量与实际竣工项目的工程量不一致而调整合同总价为由予以拒绝。篮球场已完成基础施工,被告亦认可篮球场实际施工面积为1020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综合运动场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故对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小某《综合运动场承包合同》中,关于招标文件16.3.1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合同总价所依据的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实验小某综合运动场工程预算审核书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篮球场工程面积为252平方米,计算有误,原、被告按篮球场实际要求面积施工建设,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现如依据招标文件16.3.1约定不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量,则与公某原则相背离,对原告明显不公某,对此应当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量。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运动场篮球场区域实际施工面积为1020平方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公某在××小某综合运动场篮球场区域实际施工面积为1020平方米;

二、驳回原告××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建军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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