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男。
委托代理人蒋×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蒋×云,女。
原告唐×与被告蒋×云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唐建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恩贵、人民陪审员彭永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3月22日登记结婚,感情一般,生育了两个小孩名邓×、邓×晨。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后发现被告脾气暴烈,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日常琐事发生争吵,并对原告父母也进行辱骂,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至今已分居近两年时间。为此,原告曾于2008年12月和2010年1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现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大儿子邓×随原告生活,小儿子邓×晨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于2004年3月22日登记结婚;
证据三、2009年2月22日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
证据四、(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以上两份证据拟证实原告分别于2009年、2010年二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证据五、证人杨××出具的书面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证据六、光盘一张,拟证实原、被告的短信来往的过程,被告有辱骂原告和原告母亲的行为。
被告蒋艳云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四系本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且与本案有实际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五没有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证人亦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证据六证据的来源不明,无法确认系被告发送给原告的短信,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以上三份证据在本案中确认为无效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当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2001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3月22日在祁阳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4年11月7日(农历9月25日)生育大儿名邓×,2009年7月18日(农历5月26日)生育小儿名邓×晨。原告曾以被告脾气暴烈,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日常琐事发生争吵,并对原告父母也进行辱骂,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为由于2010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以婚姻法规定女方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能提出离婚为由而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以(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某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某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原告主张离婚,但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原告唐×与被告蒋×云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建军
审判员林恩贵
人民陪审员彭永跃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