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辇独任审理,原告胡某某及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原告稍加规劝,被告便打原告,致使原告身心遭受巨大伤害,现特起诉离婚。
被告肖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但原告执意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本地相识并恋爱,1999年4月20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X镇登记结婚,2000年正月初二生男孩肖某宇,X年X月X日生女孩肖某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头两年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调解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明,客观真实,本院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肖某某同意与原告胡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肖某宇由被告肖某某抚养至成年,婚生女孩肖某慧由原告胡某某抚养至成年,双方均不要对方出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胡某某同意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戴辇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谢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