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纪奎,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纪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伊川县城开有家用电器商店。2008年10月,李×在原告商店购买空调、彩电、电暖气、抽烟机等家用电器共计价款x元,李××因当时经济困难未付货款。这些电器用于和被告季某某同居生活所需。2009年2月12日,原告向李××讨要该货款,李××承诺在2009年4月底还清,并从2009年元月1日开始按月息1.5的利率计付利息。2009年8月3日,李××意外死亡,原告持李××所出具的欠条向被告讨要货款时遭拒绝,故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x元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与李丛民不是夫妻关系,李××是否购买原告货物与被告无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2009年2月12日向吴某某出具的欠款单据一份,货款本金x元、利息735元,计x元。2、李××于2009年7月21日在伊川县人民医院签署的季某某剖宫产术同意书一份,证明被告与李××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3、死者李××母亲董××出庭证言,证明被告与其儿子李××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4、证人刘××出庭证言,证明李××生前与季某某举行结婚仪式时,他在现场帮忙,参加了他们的结婚仪式。李××在工地干活发生事故死亡后,他曾经参与事故的赔偿调解活动,对方赔偿了30余万元,李××母亲只得到5万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欠款单据可能有原告自己添加的其他款项;该单据以及出庭证人的证言与被告无关。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在伊川县城开有家用电器商店。2008年秋天,李××与被告季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10月,李××在吴某某家用电器商店购买空调、彩电、电暖气、抽烟机等家电,共计价款x元,李××因与吴某某熟识且当时经济困难,未付货款。李××将这些电器赊购后用于和被告季某某同居共同生活使用。2009年2月12日,原告吴某某向李××讨要该货款,李××向吴某某出具欠款单据一份,承诺在2009年4月底付清货款及利息共计x元。2009年8月3日,李××意外死亡,被告季某某拒绝偿付该债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从原告吴某某商店赊购的家用电器,用于和被告季某某的共同生活消费,被告季某某与李××对这些家用电器形成了共有关系。对于财产共有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对外关系的处理,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动产或者不动产既可基于登记结婚、形成夫妻关系的男女双方共有,也可由夫妻关系以外的、其他两个以上单位、公民共有。李××死亡后,吴某某要求李××生前赊购电器的共有人季某某,偿还电器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具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代理人关于被告季某某与李××没有登记结婚、不是夫妻关系,从而不应当承担李××生前该项债务的辩解意见,既不符合我国物权法关于共有人连带债权债务的规定,也有违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和尊重社会公德的基本原则。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季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吴某某x元。
如被告逾期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天全
人民陪审员刘某奕
人民陪审员韩胜强
二○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