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海德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海德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万成北人装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原告江苏海德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与被告北京万成北人装订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北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万成北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海德公司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07年3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定于2007年12月底还清,但被告至今尚欠x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
被告万成北人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不是成心不还钱,从2007年以后陆续在还,今年4、5月份可以还清。
经审理查明,万成北人公司于2007年3月1日向海德公司借款4万元,定于2007年12月底还清,万成北人公司陆续还款x元,至今尚欠x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海德公司提交的借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德公司并非金融机构,无权从事金融业务的经营活动,其与万成北人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合同无效,双方应当适用财产返还原则,万成北人公司应将欠款x元返还给海德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海德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与北京万成北人装订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无效;
二、北京万成北人装订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苏海德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二万八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由原告江苏海德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万成北人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东谊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闫斯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