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又名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1日投案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已和解,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1日投案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已和解,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闫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穆某、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穆某、闫某及李xx的两个司机,酒后由李xx开车到夏邑县佰金瀚洗浴中心,将佰金瀚价值8692元的物品砸坏,将服务员袁xx打伤。案发后,马中华代表二被告人赔偿佰金瀚老板刁一x现金x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穆某、闫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穆某、闫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穆某投案时的供述。佰金瀚洗浴中心老板刁一x借我3万元现金一直没还。那天上午,我和闫某、李xx及他的两个司机在吃饭期间,我给刁xx打电话要钱,他还是说没有钱还我,我们俩在电话里互相骂了几句。饭后我们五人就去佰金瀚洗浴中心把那里的东西砸了。后来我们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刁一x损失x元。
2、被告人闫某投案时的供述。2010年10月28日中午,我和穆某、李xx及他的两个司机在吃饭期间,我问穆某要欠我的2万元钱,他说刁xx欠他3万元,要了就还我,说罢就给刁xx打电话,他俩在电话里发生口角骂了起来。饭后我们五人去佰金瀚洗浴中心,我用脚跺的吧台,穆某跺的工艺品摆件,李xx的两个司机把大厅的玻璃门砸烂了。后来我们双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我们赔偿刁xx损失x元。
3、被害人刁xx的陈述。那天13时54分,穆某打电话叫我准备钱,不然就砸我的店。15时18分,我又接到穆某的电话,说已把我的店砸了。我当时在郑州,就打电话报警了。
4、证人袁xx的证言。2010年10月28日15时左右,我听说有人闹事,刚到大厅就围过来四、五个男青年打我,我的脖子、肩部被抓伤,后脑勺被打肿了。其中一个人拿钢棍将一楼东部棋牌室门上的玻璃砸烂,之后他们又到二楼将门、电视机等物品砸坏。
5、证人马一x的证言。那天下午两点多钟,我坐穆某的车到佰金瀚去,见车上还有闫某,另外还有两辆车,是穆某叫我去给他们助威、捧场。我听见穆某同人吵、骂,然后看见有人砸东西。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0年10月28日15时许,我丈夫刁xx说穆某给他打电话要钱,不给钱就砸店。停了几分钟,刁xx又接到一个电话,说洗浴中心的店已被砸了。
7、证人刁二x、李xx、张一x、郭xx、孙某、杨某、杨某x、赵xx、杨某x、张二x、何xx的证言,均证明了2010年10月28日15时许佰金瀚洗浴中心部分财物被砸毁的有关情况。
8、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夏邑县佰金瀚会馆被砸毁的物品损失价格为人民币8692元。
9、协议书一份,证明马中华代表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刁xx达成协议,赔偿了佰金瀚被砸毁的财物损失2万元,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闫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穆某、闫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韩建华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