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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苏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苏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10年9月30日,本院向被告苏某某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为原、被告指定的举证期限为三十日。2010年11月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苏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2010年1月19日,原被告儿子王某轩出生。现在被告却抛弃儿子,离家出走,原告要求抚养儿子,被告承担抚养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人付XX、王某X、王某X、陈XX的证言以及民权县人民医院出生登记表各一份,以证明其诉讼事由成立。

被告苏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付XX、王某X的证言,证实了被告苏某某自2009年7月2日随原告王某某到原告处居住、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以及被告回娘家的时间,证人王某X、陈XX的证言,证明了原、被告在通电话时被告明确表示不抚养孩子的事实,民权县人民医院出生登记表,证明了原、被告非婚生子王某轩具体出生时间,上述证言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7月2日,被告苏某某随原告王某某到原告王某某处居住,2010年1月19日,原、被告之子王某轩出生,2010年3月1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8月6日,被告苏某某回娘家后一直未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苏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要求抚养非婚生子,从审理查明的情形来看,至本案起诉时,王某轩虽然未满两周岁,但是,被告苏某某自离开孩子后,一直未对孩子尽抚养义务,原告王某某要求抚养非婚生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项“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以下情形的,可随父方生活:……(二)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规定的情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鉴于原告未提供被告有无固定收入的证据,本院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酌定判处由被告负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之子王某轩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按每年支付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的标准,计至王某轩十八周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尚

审判员刘轩华

审判员杜峰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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