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丙,女,成年人。
被告柳某丁,男,成年人。
原告柳某乙诉被告张某、刘某丙、柳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瑞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柳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乙诉称,2009年9月23日和2010年3月25日,被告张某分别借原告现金20000元,两次借款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均由被告柳某丁提供担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述称,我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被告柳某丁于2011年9月左右还款2000元,我给被告柳某丁出具的有收条。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1、2009年9月23日借条一份,证明由被告柳某丁担保,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2、2010年3月25日借条一份,证明由被告柳某丁担保,被告张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柳某丁、张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分别于2009年9月23日和2010年3月25日两次共向原告柳某乙借款40000元,两次借款均由柳某丁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两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柳某丁于2011年9月左右向原告偿还该借款2000元。后经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柳某乙提供的证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向原告柳某乙出具借条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负责。按照民间借贷的习惯,在被告张某向原告柳某乙出具借条时预示双方不仅达成借贷协议,同时原告已完成借款交付。被告张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柳某丁签字给张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张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柳某乙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40000元,因借款担保人即本案被告柳某丁已偿还2000元,应从总借款40000元中扣除,故被告张某承担偿还借款38000元的责任、被告柳某丁承担该38000元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柳某乙要求二被告承担欠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某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柳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柳某乙返还借款38000元。
二、被告柳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375元,原告柳某乙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瑞莲
二Ο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