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高某诉某告河南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柳工机械公司)、被告朱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被告河南柳工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5月31日10时,被告朱某驾驶被告河南柳工机械公司所有的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河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洛路X号门前时,与张宗雷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该事故造成张宗雷和乘坐于张宗雷车上的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洛阳北方企业集团(5111)医某(以下简称5111医某)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颈椎挫伤和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经交某部门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了解,豫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处购买有交某险。原告受伤后被告既不支付医某费也不看望原告,故状诉某求:1、判令被告朱某和被告河南柳工机械公司赔偿原告医某费x.80元、误工费6060元(住(略),每月1800元)、护理费x元(住(略),每月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11天,每天30元)、营养费1515元(住院11天,每天15元)和交某1000元,共计x.80元;2、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朱某和被告河南柳工机械公司承担本案诉某费、保全费。
针对诉某,原告提交某下证据:1、洛阳公交某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宗雷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洛阳市公安局辛店派出所户籍证明及洛阳高某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2011年6月14日证明,证明原告出生于X年X月X日,于2010年外出打工。3、洛阳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高某交某大队事故处理二中队对被告朱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朱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河南柳工机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4、车辆保险证一份,证明豫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购买了交某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3日止,人保郑州分公司应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洛阳西工区同济大药房2011年6月14日证明,证明原告从2010年7月开始在其单位工作。6、5111医某门诊病历手册和洛阳平民医某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交某事故造成头外伤综合症、颈椎挫伤、颈1-2椎体滑脱、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7、洛阳平民医某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8、洛阳平民医某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交某事故从2011年5月31日住院至2011年6月10日出院,出院医某:继续院外抗炎营养素脑细胞药物应用及牵引治疗、注意休息适量活动、建议陪护一人,逐步进行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建议休息三个月、脸部疤痕请到其他医某治疗。9、洛阳平民医某医某费票据5张、洛阳市中心医某磁共振医某费票据1张、洛阳华卫药业零售连锁有限公司馨康大药房美疤无痕凝胶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交某事故支付医某费x.8元。10、洛阳市X区同济大药房证明及该药房2011年3月-6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因交某事故造成误工损失6060元。11、洛阳市新目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该公司2011年3月-6月的工资表,证明因交某事故造成陪护损失为x元。12、交某票据66张,证明原告因交某事故造成交某损失为660元。
被告柳工机械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赔偿医某费x.8元不真实,被告已为原告垫付过医某费;二、原告起诉某误工费、交某、营养费、护理费等于法无据。
针对辩称,被告柳工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某下证据:1、2011年5月27日被告朱某请假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某是在请假期间。2、2011年5月31日5111医某医某费票据6张,证明被告柳工机械公司垫付的医某费。
被告朱某未答辩,未提交某据。
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一、事故是由于被告朱某和张宗雷共同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双方按比例在交某险范围内划分责任。二、原告起诉某误工费、交某、营养费、护理费过高,请法庭依法查明。
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未提交某据。
被告河南柳工机械公司对原告提交某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有异议,认定被告朱某为主要责任的依据有异议。对证据2中洛阳市X镇派出所户籍证明无异议,但对辛店镇X村委会外出打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和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仅有洛阳市X区同济大药房一个章,没有其他相关证明。对证据6中洛阳平民医某门诊病历真实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在该医某门诊治疗,不能证明原告住院的情况,对5111医某门诊病历不持异议。对证据7陪护证明有异议,原告发生事故后,生活能自理,只是受了皮外伤,不需要陪护。对证据8洛阳平民医某出院证中“建议休息三个月”有异议,没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书能够证明。对证据9中原告在洛阳平民医某住院发票无异议,但对洛阳华卫药业零售连锁有限公司馨康大药房发票有异议,不是医某用药。对证据10洛阳市X区同济大药房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洛阳新目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有异议,工资证明应该有完税证明,且该工资表是同一人书写,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2出租车发票有异议,乘坐出租车的合理性有异议。
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某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张宗雷应负全部责任。对证据2洛阳市X镇派出所户籍证明无异议,辛店镇X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属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证明人应当签字。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因仅有保险证,希望被告河南柳工机械公司能提供保险单。对证据5洛阳市X区同济大药房证明有异议,应该提供劳动合同,意见同对村委会证明的意见。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洛阳平民医某的门诊病历没有公章,没有住院病历;对5111医某的病历无异议,但转入洛阳平民医某应该有转院证明。对证据7和8的意见同被告河南柳工机械公司的意见。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核磁共振应在洛阳平民医某做;对后期诊疗费有异议,应当有处方原件,自己购药是否与本案有关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对工资表的意见同被告河南柳工机械公司。对证据11有异议,不能证明是高某玲护理,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提供纳税证明。对证据12有异议,原告住院、出院时可合理乘坐出租车,平时应乘坐公共交某工具。
原告对被告河南柳工机械公司提交某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本案被告朱某未到庭,请假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2有异议,票据中有一份为张宗雷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而且其他票据上的名字是“高某”,无法证实是原告。
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对被告河南柳工机械公司提交某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10时,被告朱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同事李毅,沿河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洛路X号门前右转时,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此的张宗雷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导致摩托车驾驶员张宗雷和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被告朱某和同事李毅将原告和张宗雷送至5111医某救治,经诊断原告为头面部外伤、右颞部皮肤挫裂伤、双手多处表皮擦伤,颈椎损伤待检查。原告在5111医某进行了局部清创缝合手术及药物治疗,张宗雷也进行了相应的治疗。医某建议原告住院治疗,被告朱某拒交某院费,被告河南柳工机械公司又派人将原告送至张宗雷家中。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并先后报警,原告姑姑高某玲随即将原告送至洛阳平民医某住院治疗。从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6月9日,原告共住院10天,医某费共计6617.10元。经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颈椎挫伤、颈1-2椎体滑脱和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原告遵医某到洛阳市中心医某对颈椎进行了核磁共振检查,花费600元。陪护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医某为继续院外抗炎营养素脑细胞药物应用及牵引治疗;注意休息适量活动;建议陪护一人,逐步进行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建议休息三个月;脸部疤痕请到其他医某治疗。2011年6月20日、6月30日和7月8日,原告按医某三次到洛阳平民医某进行了复诊和牵引治疗,分别花费2258元、1033.70和1200元。原告还在2011年6月10日和29日在洛阳华卫药业零售连锁有限公司馨康大药房两次购买了美疤无痕凝胶16支,共计1840元,该项费用没有对应的医某。原告在出院期间和出院之后的陪护人员均是其姑姑高某玲,原告仅提交某洛阳市新目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高某玲出具的书面证明和3月至6月的工资证明,以及洛阳市X区同济大药房为原告出具的工作证明和3月至6月的工资证明。
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洛阳高某开发区X组,属城镇居民户口。洛阳高某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6月14日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原告从2010年外出打工。
又查明,被告朱某系被告河南柳工机械公司的职工,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河南柳工机械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某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12月24日零时至2011年12月23日24时。洛阳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高某交某大队事故处理二中队在2011年6月3日对被告朱某的询问笔录显示,事故发生时豫x车辆还有一名乘客,是被告朱某的同事李毅。被告朱某垫付了在5111医某发生的医某费用1542.10元,含张宗雷的医某费621.90元。其余920.20元医某费票据显示的名称是“高某”,但与原告提交某5111医某门诊病历记载的名称相一致。被告河南柳工机械公司提交某假条显示,被告朱某是2011年5月27日因私请假3天,从5月30日至6月1日,并借用豫x车辆。
本院认为,豫x货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某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和范围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与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没有关联,不影响其赔偿数额的多少。对超出交某险赔偿范围之外的赔偿,由事故责任各方按照责任大小予以分担。虽然被告柳工机械公司和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均对交某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并未依法提出复核申请,也没有切实的依据,故仍应以该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原告提交某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显示,当时被告朱某的车上还有单位同事。虽然该证据不能直接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某是在工作期间,但被告河南柳工机械公司仅提交某一份被告朱某的请假条,其可靠性和可信度均不足。而且,被告朱某是被告河南柳工机械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所驾车辆也为被告柳工机械公司所有。综合上述情况,被告的该项证据证明力明显低于原告提交某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朱某在事故发生期间驾驶车辆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作为雇主的被告河南柳工机械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其本人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河南柳工机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交某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被告河南柳工机械公司和被告朱某对超出交某险限额范围之外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明确表示暂不追究张宗雷的责任,故张宗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可依法另行解决。被告河南柳工机械公司提供的5111医某门诊票据虽然名称是“高某”,但原告提交某门诊病历记载的也是“高某”,因此可以确定该部分费用确系原告在5111医某的医某费用。原告的起诉某中并不包含此部分医某费,因此被告河南柳工机械公司要求扣除这部分垫付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平民医某住院期间共花费医某费x.8元,均有医某病历、医某、出院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洛阳平民医某的出院医某明确载明脸部疤痕到其他医某治疗,原告出院后自行购买的美疤无痕凝胶,既不符合洛阳平民医某的出院医某,又没有其他相应的医某,故其诉某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医某费用,均有医某机构的相应票据和医某,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6月9日,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10天,出院医某中也没有支付营养费的依据,原告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有误,但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出院医某明确载明原告需要休息三个月,需陪护一人,故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此时间计算。被告河南柳工机械公司和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虽对休息三个月的医某提出异议,但均未在法庭规定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故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仅提交某自己和护理人3月至6月的工资表,因此误工费应当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就诉某的1000元交某仅提交某660元的出租车票据,对比原告住院和门诊情况,该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故本院酌情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某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对原告高某的医某费x.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和营养费150元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对原告高某的误工费5419.18元,护理费6147.40元和交某660元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三、被告河南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朱某对原告高某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某费用赔偿限额之外的医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511.1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以上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150元,被告朱某和被告河南柳工机械公司共同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代审判员李瑞丽
人民陪审员刘玲玲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