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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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厦门市鹭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X路X号台商会馆X楼A。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略)事务所(略)。

被告熊某某,系郑州市中原区康力眼镜店业主,经营地(略)。

原告厦门市鹭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万达公司)诉被告熊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鹭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如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鹭万达公司诉称,鹭万达公司通过授权许可的方式依法成为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注册商标在中国区域(不含港、澳、台)核定商品(眼镜)的唯一合法使用权人,有权对发生在中国境内侵犯该核定商品(眼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开展打假维权、诉讼索赔等活动。被告熊某某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建设西路上的康力眼镜总店大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系列镜架及眼镜,2010年5月14日,原告在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假冒“”眼镜一付。公证号为:(2010)郑绿证经字第X号。被告熊某某销售假冒“”商标标记镜架及眼镜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商标法》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同时被告的行为还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熊某某: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鹭万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x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鹭万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2010)厦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10)厦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8)厦湖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2009)厦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10)厦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组证据证明鹭万达公司对“”商标享有使用权并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二组:(2010)宁南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该证据证明“”眼镜知名品牌。

第三组:国家商标局网站打印件,该证据证明“”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四组:(2010)郑绿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证据证明被告熊某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鹭万达公司商标权。

第五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该证据证明原告鹭万达公司为制止熊某某侵权的合理费用。

被告熊某某未到庭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邮寄提交答辩状,熊某某答辩称,仅销售了一副眼镜,被控侵权产品不是熊某某加工生产的,其不存在侵权故意,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熊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加拿大宝姿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1997年1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号“”商标(放弃“x\"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收录机、音响、电话设备、眼镜、电子计算机、传真机、照相机、摄像机。宝姿时装有限公司(x)于2004年9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受让了第x号“”商标。2008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x号“”商标进行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2008年7月7日宝姿时装有限公司报送的许可世纪宝姿服装(厦门)有限公司使用第x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进行备案申请,2008年11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审核备案,许可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09年4月2日宝姿时装有限公司授权世纪宝姿服装(厦门)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包括香港地区)使用和处理第x号“”注册商标有关事宜,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眼镜,具体权限有:1、用该商标开发、设计、生产及销售该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并可取得因此所得的收益;2、在中国发生侵犯该商标专用权时,可以贵司的名义独立采取法律行动,包括打假维权行动、对侵权产品及商品鉴定、索赔诉讼、参与商标侵权犯罪刑事诉讼等,并可取得赔偿款;3、世纪宝姿服装(厦门)有限公司可将如1、2权限内容再授权给国内相关单位使用和处理。鉴于鹭万达公司系被允许在中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唯一使用该注册商标生产、销售“”眼镜的单位,2009年4月7日宝姿时装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给鹭万达公司,当发生侵犯核定商品(眼镜)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时,鹭万达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采取法律行动,包括诉讼索赔或仲裁、向工商局提出请求、进行打假、投诉维权活动等,并可以对“”商标眼镜侵权商品和产品进行鉴定,本授权书从签署之日(2009年4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2010年5月13日,鹭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文河、张如红到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员与公证处人员朱晓杰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人代理人冯文河、张如红于2010年5月14日上午9时43分来到郑州市X路六——三号康力眼镜总店,冯文河在该商店购买了型号为6208的“宝姿”牌眼镜架一副,价值人民币壹仟元整,并取得一张面额为人民币玖佰玖拾玖元的发票(发票号码为x)和一张“眼镜配镜单(河南省眼镜行业计量、质量合格一级店)”(号码为x),上述购买行为于9时50分结束。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将该所购产品予以封存,并对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0)郑绿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对所购产品拍摄了照片并附于公证书后。经查,上述公证购买行为地点工商登记为郑州市中原区康力眼镜店,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熊某某系其业主。

被告熊某某所销售的被控侵权眼镜产品在右眼镜片、左眼镜腿外侧、右眼镜腿外侧和内侧、光学架的吊牌、眼镜包装盒上均使用了与原告鹭万达公司第x号““””商标基本一致的标识。将该产品与鹭万达公司生产的““””眼镜产品进行对比,两者在材质上被控产品较原告产品粗糙、鼻托部分松软不够透明,右侧眼镜腿上“logo”标识比例尺寸与原告产品不一样,左侧眼镜腿上“∧v”与原告产品的标识不一致,原告产品上的该标识近似于“N”,代表某个加工工厂。鹭万达公司鉴定认为熊某某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鹭万达公司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宝姿时装有限公司(x)经依法受让获得第x号““””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鹭万达公司通过授权许可的方式成为该注册商标在中国区域(不含港、澳、台)核定商品(眼镜)的唯一合法使用权人,并有权对侵犯该商标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熊某某销售的眼镜产品使用了““””商标,被控侵权产品中经营者的信息也标注为鹭万达公司生产。但将被控侵权产品与鹭万达公司生产的相同产品对比,被控产品在材质上粗糙、鼻托部分松软不够透明,右侧眼镜腿上“logo”标识比例尺寸与原告产品不一样,左侧眼镜腿上“∧v”与原告产品的标识不一致,鹭万达公司鉴定该被控侵权产品是假冒鹭万达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熊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眼镜是鹭万达公司生产的,因此,现有证据显示熊某某销售的““””眼镜为假冒鹭万达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鹭万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熊某某未举证证明其销售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鹭万达公司请求熊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

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鹭万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熊某某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熊某某因侵权所获利润数额,本院考虑到““””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熊某某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及鹭万达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市鹭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市鹭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市鹭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原告厦门市鹭万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418元,由被告熊某某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赵磊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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