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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乌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乌海市乌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原告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平,河南新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原告乌海市乌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祝某某的蒙x号货车挂靠在乌海市乌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09年4月29日下午,原告让修理工刘连春、刘春起到107国道西侧停车场为该车发动车检修调试时,车辆前行,刘春起被该车右前轮带倒、后轮碾压,刘春起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春起的亲属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x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祝某某一次性赔偿34万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仅赔偿交强险11万元,对其他部分不予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均应赔偿。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交强险x元。因原告车辆系在营业场所维修、养护期间发生的事故,根据三者险条款规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原告自行于第三者达成的赔偿协议x元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该赔偿协议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祝某某的蒙x号货车挂靠在乌海市乌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09年4月29日下午,原告让修理工刘连春、刘春起到107国道西侧停车场为该车发动车检修调试时,车辆前行,刘春起被该车右前轮带倒、后轮碾压,刘春起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春起的亲属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x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祝某某一次性赔偿34万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缴纳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2010年8月10日,在强制责任险内赔偿原告x元。另查明,刘春起为城镇户口,刘春起被扶养人儿子刘通,X年X月X日出生,农村户口;父亲刘成林,X年X月X日出生,城镇户口;母亲王明贤,X年X月X日出生,农村户口。刘成林、王明贤夫妻共生育有2个儿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险单、本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户口本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蒙x号货车挂靠在乌海市乌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刘春起为蒙x号货车在停车场调试发动机时,该车突然前冲,造成刘春起死亡。原告祝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祝某某应赔偿刘春起等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被扶养人刘通生活费3044元/年×14年÷2=x元,刘成林生活费8837元/年×5年÷2=x元,王明贤生活费3044元/年×8年÷2=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在交强险内已赔偿原告x元,因被告在赔偿原告x元时没有明细赔偿项目,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x元。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辩称该车是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维修、养护期间,应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3项之规定。因原告系在停车场调试发动机,该停车场不是维修养护场所,且被告不能提供该条款已向原告做明确说明的证据,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的23万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金焕

审判员陈清友

审判员葛爱莹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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