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卫杰,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5日,生育女儿刘xx。婚后,刘某某未尽照顾妻女及支付家庭生活开支义务,与我经常因家庭琐事而吵架,导致夫妻感情恶化。我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09年12月6日送达不准离婚判决。现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已满6个月,特向法院第二次起诉离婚,请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女儿刘某xx雪由我抚养,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们未达到离婚条件,不同意离婚;若原告赵某某执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刘xx,不用赵某某承担抚养费;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共同开办的幼儿园财产及共同积蓄x元。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双方是否达到离婚条件;
2、女儿如何抚养;
3、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第一次起诉时的答辩状。证明原告赵某某及女儿刘某雪xx做手术期间,被告刘某某均未回家;2005年,被告父母带了刘某雪两个月后,一直由原告赵某某带领孩子;被告刘某某父母有病,被告又在外打工,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
被告的异议:孩子从2004年出生,前三年随被告生活。2006年,被告去广东打工时,原告还时不时送给被告父母带。现在女儿在原告办的幼儿园生活,故随着原告赵某某生活。
2、民办幼儿园办园许可证。证明该幼儿园属于公益性质,不允许营利。
被告的异议:与本案无关。
3、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幼儿园的桌子和2台电视机是租赁李xx的。
被告的异议:我不认识李一x这个人,该租赁合同是假的,出租人李一x应当出庭证明租赁合同当时的情况。
4、抵押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某已经于2010年9月10日将幼儿园的玩具全部抵押给李二x了。
被告的异议:我不认识李二x这个人,该协议形式不合法,李二x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赵某某私自抵押给他人无效。
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1系2009年起诉离婚时被告刘某某答辩的情况,不能证明刘某某现在的生活情况,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刘某某承认女儿刘xx现在随原告赵某某一起生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出租人李一x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李二x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赵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刘某某许可将上述财产私自抵押给他人的行为无效,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袁香菜中心校校长刘xx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将共同积蓄一次性交给了刘xx。
原告的异议:交给刘xx的钱不是共同积蓄,一部分是学费,一部分是借的钱。
2、任xx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在2008年秋后共同交纳租赁费3500元。
原告的异议:这个钱是我交的,但是我住了两个月就搬出来了,费用也没给我退还。
3、孟xx的调查笔录。证明2009年3月份,原告转接林xx、孟xx幼儿园转让费x元。
原告的异议:x元是我借的钱,包括一年3600元的承包费,还有施工费。
4、幼儿园财产勘验笔录。证明原告赵某某开办的袁香菜中心幼儿园现有荡船一个、四人秋千一个、转椅两个、跷跷板一个、滑梯带秋千一套、摇篮式秋千一个、创维牌25寸彩电三台、1.2米教课桌32张、3.5米教课桌4张。
原告的异议:这些东西都有,一台创维牌25寸彩电是我的,但是桌子、两台创维牌25寸彩电是租赁李一x的,院里的玩具已经抵押给后交卸村李爱智了。
被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1、2、3所证明的事实均为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的共同支出情况,与本案的分割共同财产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依被告申请,法庭对幼儿园财产的现场勘验笔录,原告也当庭承认幼儿园有上述财产,虽然其提出相关异议,但提交的租赁合同和抵押协议的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勘验笔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笔录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xx。刘xx现随原告赵某某一起生活。2004年,原告赵某某在浚县X镇袁香菜中心校承办了一家幼儿园,现在幼儿园的财产有荡船一个、四人秋千一个、转椅两个、跷跷板一个、滑梯带秋千一套、摇篮式秋千一个、创维牌25寸彩电三台、1.2米教课桌32张、3.5米教课桌4张。
另查明,2009年8月27日,原告赵某某曾起诉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29日本院判决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依然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赵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女儿刘xx现随赵某某共同生活,且其年龄较小,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由原告赵某某抚养为宜,被告刘某某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的标准,被告刘某某每年应当支付抚养费1442.09元(4806.95元/全年×30%)。被告刘某某享有探视女儿刘xx的权利,以每个月第一个星期日探视为宜,原告赵某某应当予以协助。幼儿园的共同财产荡船一个、四人秋千一个、转椅两个、跷跷板一个、滑梯带秋千一套、摇篮式秋千一个、创维牌25寸彩电三台、1.2米教课桌32张、3.5米教课桌4张,原告赵某某分得荡船一个、四人秋千一个、转椅两个、创维牌25寸彩电两台、1.2米教课桌16张、3.5米教课桌2张,被告刘某某分得跷跷板一个、滑梯带秋千一套、摇篮式秋千一个、创维牌25寸彩电一台、1.2米教课桌16张、3.5米教课桌2张。被告刘某某要求分割的其他共同财产,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女儿刘xx暂由原告赵某某抚养,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刘某某于每年元月一日给付原告赵某某当年的孩子抚养费1442.09元,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四、被告刘某某于每个月第一个星期日探视女儿刘xx,原告赵某某应当予以协助;
五、原告赵某某分得幼儿园财产荡船一个、四人秋千一个、转椅两个、创维牌25寸彩电两台、1.2米教课桌16张、3.5米教课桌2张。被告刘某某分得幼儿园财产跷跷板一个、滑梯带秋千一套、摇篮式秋千一个、创维牌25寸彩电一台、1.2米教课桌16张、3.5米教课桌2张;
六、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双方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樟楠
审判员路畅
代理审判员冯小明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田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