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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殴打他人于2011年12月3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13日被逮捕。2012年2月3日被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孙某在(略)附近,因琐事与鲁某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孙某用钢管将鲁某、阙某x的头部,刘某x的额头打伤。经鉴定,阙某x头部的伤系轻伤。后双方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阙某x陈述;3、证人鲁某、刘某x、刘某x证言;4、被告人孙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采取暴力手段致人轻伤,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协某、证人鲁某、刘某x、刘某x证言、被害人阙某某陈述、鉴定结论、被害人的伤情照片、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家庭已与被害人达成协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姬凤云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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