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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杨某戊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侗族,初中文化,(略)。2011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乙,男,侗族,小学文化,(略)。2011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丙,又名吴X,男,侗族,小学文化,住(略)。2011年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丁,男,侗族,初中文化,(略)。2011年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戊,男,侗族,初中文化,(略)。2011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杨某戊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方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某娥、人民陪审员龙成立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先毛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忠、书记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杨某戊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戊驾车载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从贵州省黎平县X镇窜至湖南省通道县X镇X路段,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下车用钢丝钳、柴刀等工具盗窃马路边的通信电缆线,并将盗窃所得的电缆线卖到广西玉林赖远群(另案处理)废旧收购店处,得现金x元。

2、2011年1月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杨某戊驾车载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丁、吴某丙、石远雷(另案处理)、吴某干(另案处理)窜至通道县X路段盗窃电缆线,吴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绳子爬上电杆剪线,吴某乙、吴某丁、吴某丙、石远雷、吴某干在电杆下用钢丝钳、柴刀等工具砍线卷线时被发现,在逃离现场后,吴某乙、杨某戊、吴某甲被通道县公安机关设卡抓获。

上述2笔涉案电缆线经通道侗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鉴定,被盗的电缆线及损坏的附属设施价值共计x元。

3、2011年2月14日凌晨1时,被告人吴某丁伙同吴某干(另案处理)、“阿宽”(另案处理)窜至广西北流市勾漏洞风景区路边禾田处,盗窃通信电缆线时,被电信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为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被盗电缆线照片等书证、物证;2、证人吴某勇、杨某己、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结论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杨某戊的供述和辩解等。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杨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流窜作案,秘密偷盗电信电缆线价值达2万元以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丁、杨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杨某戊在第2、3笔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人杨某戊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抓捕同案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杨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通信电缆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杨某戊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杨某戊在公安机关案件侦查阶段及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均各自如实供述了以下事实: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期间,五人结伙或与他人结伙在贵州省黎平县X镇、湖南省通道县X镇及广西北流市等地盗窃通信电缆线,其中一次将盗窃所得的电缆线卖给广西玉林一处废旧收购店的一女老板(赖远群),得现金x元;2011年1月3日晚上11时许,在通道县X路段盗窃电缆线,准备将盗窃的电缆线拿走时被发现,吴某乙、杨某戊、吴某甲被当场抓获;2011年2月14日凌晨1时,被告人吴某丁在广西北流市盗窃通信电缆线时,被当场抓获。2011年2月16日,在杨某戊的协助下,公安民警在玉州区X村同案犯吴某丙抓获归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赖远群(女,广西玉林市一废旧收购店老板,广西人)证实:自己先后三次跟一些贵州人收购铜线,但是没有问过来源。2010年12月底那次收购1000斤铜线,给了他们x元。经公安人员将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杨某戊等人带在通道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现场辩认,赖远群指认就是那个穿西装的(指吴某乙)和那个年纪比较小染了黄某发的(指吴某丙)向她销售铜线。

2、证人吴某勇(男,通道县人)证实:2011年1月4日,播阳镇X村转水地段的电缆线被人盗了。

3、证人杨某己(男,通道县人)证实:2010年12月27日清晨,接到播阳电信支局的电缆防盗报警器的报警,播阳至陈团方向的电缆线被盗。2011年1月4日凌晨,又接到播阳电信支局的电缆防盗报警器的报警,播阳至流团方向电缆线被盗。

4、证人罗某某(男,广西北流市人)、证人周兴友(男,广西北流市人)均证实:2011年2月14日,该局的通信电缆在今日凌晨被盗,罗某某和李承森、周兴友、池毅四个电信工作人员一起抓住了一名犯罪嫌疑人(吴某丁)。

三、物证、书证。

1、被告人吴某乙、杨某戊、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的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并证实五被告人作案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北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证实扣押赃物不同规格型号的通信电缆各149米,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

3、“2011.1.4”播阳镇电信电缆被盗案件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

4、被告人吴某丁的指认照片证实吴某丁指认北流市公安局扣押断线钳一把是其作案工具;指认北流市公安局扣押不同规格型号的通信电缆各149米是其盗窃剪断的通信电缆。

5、北流市公安局松花派出所出具书面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1年2月14日,在电信工作人员的协助下,民警在北流市勾漏洞门口往北流方向550米左右路边当场抓获正在作案的犯罪嫌疑人吴某丁,缴获被破坏剪断的电信电缆一批和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

6、辨认笔录。

经吴某甲、杨某戊、吴某乙分别辨认证实,各犯罪嫌疑人均为同案人。

经杨某戊2月18日辨认,指出赖远群为收购铜芯电缆线的店主。

7、通道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杨某戊到案后表现的书面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2月15日,杨某戊主动带公安民警秘密指认了其销赃的位于广西玉林市赖远群的废旧收购店,为2011年2月17日成功抓捕赖远群提供了帮助。2011年2月16日,在杨某戊的协助下,通道县公安局民警与玉州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玉州区X村成功将同案犯吴某丙抓获归案,证实本案被告人杨某戊有立功表现。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通道县公安局制作播阳上寨村X.12.27电信电缆被盗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通道县公安局制作2011年1月4日播阳镇X村电信电缆线被盗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北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2011.2.14广西北流市X村破坏公共电信设施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分别证实本案三处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五、鉴定结论。

1、通道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通价认证字(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实:2010年12月27日通道县X镇陈团方向被盗的电缆线及损坏的附属设施价值共计x元;2011年1月3日通道县播阳流团方向被盗的电缆线及损坏的附属设施价值共计4930元;上述二笔价值共计x元。

2、广西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北价鉴公(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2011年2月14日北流沟漏洞附近禾田被盗通信电缆价值x元。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杨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数次结伙流窜作案,秘密偷盗电信电缆线价值达一万元以上,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杨某戊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笔盗窃作案中,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乙均下车实施了具体剪线、砍线、卷线的盗窃行为,杨某戊负责开车,第1笔盗窃作案中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乙为主犯,杨某戊是从犯。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笔盗窃作案中,吴某甲准备作案工具,购买塑料绳子,并爬上电线杆剪线实施关键的盗窃行为,吴某甲对第2笔盗窃作案实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故认定吴某甲为第2笔盗窃作案的主犯,其余的人为从犯。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笔盗窃作案中,吴某丁供述是吴某干邀约的,“阿宽”爬电杆剪线,自己只在下面只负责卷线。吴某干和“阿宽”均在逃,根据吴某丁的供述,定吴某丁为从犯。故本院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丁、杨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杨某戊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笔盗窃作案中、被告人吴某丁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笔盗窃作案中,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戊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二名同案犯,属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方毅

审判员吴某娥

人民陪审员龙成立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先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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