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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牛顺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诗涛担任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6月在广东东莞常平镇打工相识,后双方自由恋爱并开始同居,1996年6月11日在广东常平镇生育一女孩,取名朱某霞,1998年11月19日在广东黄某镇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园,2004年1月13日双方回宁远补办结婚手续。小孩出生后,女儿朱某霞由原告父母亲带养,儿子朱某园现由被告家带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7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双方未生活同居在一起,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朱某霞由原告抚养成年,婚生男孩朱某园由被告抚养成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夫妻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乙提出与被告朱某某离婚,被告朱某某同意,依法准予离婚。

二、婚生女儿朱某霞由原告黄某乙抚养成年,并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婚生男孩朱某园由被告朱某某抚养成年,并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卜牛顺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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