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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诉吴某甲、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凤办南门西路X号第六层。

负责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郁,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系吴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邱某某(系吴某甲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仙、吴某丙,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鸿罡、陈某某,福建普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甲、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31日17时0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自有的赣02-x变形拖拉机,在仙游县X镇X村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胡某某在路面左侧与原告发生碰撞,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在道路左边玩耍,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多处骨折等)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60日后出院。医嘱:继续休息2个月,定期复查。2009年11月16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骨盆严重畸形愈合)。

另查明:1、肇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2、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29元,其中胡某某支付x.95元,原告自付855.34元;3、被告胡某某肇事时持有准驾车型为“B”(可驾驶大型拖拉机)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自2003年11月22日至2009年11月22日。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29元、鉴定费650元、护理费3198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合计x元。

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上述标准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胡某某系无证驾驶,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根据交通事故中各方所承担的责任以确定,应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道路左边玩耍,在事故中无过错,被告胡某某主张原告监护人需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x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x元++护理费3198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x元,被告胡某某应承担医疗费5465.29元+鉴定费650元+营养费1500元=7615元,因其已支付x.95元,故多付的5995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退还。相应的,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变更为x-5995=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人民币四万四千五百二十三元(不含被告胡某某已支付的一万三千六百零九元九角五分);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3元,减半收取为592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11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476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胡某某不具有对变形拖拉机的驾驶资格,按无证驾驶论处,原审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且胡某某未提供2008、2009年的体检报告给交警部门,其虽持有驾驶执照B证,可以驾驶大型拖拉机,但变形拖拉机不属大型拖拉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决驳回吴某甲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吴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是否有驾驶证应由交警认定。胡某某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应属有证驾驶。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胡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吴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人持有有效驾驶证,上诉人称本人驾驶与所持驾照不符的车辆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上诉人承认了变形拖拉机是属于拖拉机的类型,且交警部门也没有认定本人所驾驶的车辆系非法拼装的。上诉人主张本人应提供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的体检缺乏事实依据,是否应当体检应由交警部门决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除对“胡某某驾驶证的有效期”有异议,并认为应认定“胡某某未提供2008、2009年的体检报告”外,对其他事实没有争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胡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自2003年11月27日至2009年11月27日。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被上诉人胡某某是无证驾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胡某某不具有对变形拖拉机的驾驶资格,系无证驾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和理由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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