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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薛某某、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何某丁、何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街道南桥社区X街X、X号。

负责人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李某森之父。也是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李某森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李某森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李某森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李某森之妻及李某乙、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某某、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何某丁、何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21日晚,被告何某丁醉酒后无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被告何某戊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自仙游枫亭铺头往下桥方向行驶,与相向由薛某民饮酒后无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挪用闽x号车牌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承载李某森一人)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森受伤,经抢救无效于5月28日死亡(花去医疗费x.12元)、何某丁、薛某民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何某丁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民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森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何某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院审理期间,本案的另一受害人薛某民表示放弃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请求。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何某丁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被告何某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即直接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和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又因本案系被告何某丁醉酒及无证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承担垫付责任后,可依法向致害人追偿。被告何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薛某某、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医疗费用限额人民币一万元和死亡赔偿费用限额人民币十一万元。二、驳回原告薛某某、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百五十元,减半收取四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不服,上诉称:1、本案应当“先刑后民”,因何某丁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但未经刑事审判,应当等待刑事审判后再进行民事审理;2、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强制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薛某某、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主张应当“先刑后民”是错误的,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按强制险条例规定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何某戊答辩,同意薛某某、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辩称意见,其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诉人承担强制险的赔偿责任是正确。但原审法院不应认定上诉人有追偿权。

何某丁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起事故中,被上诉人何某丁对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负主要责任的意见书没有提出复议,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为了受害者能够得到及时赔偿,原审法院对民事案件先行审理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何某丁虽系无证醉酒后驾车,但肇事的车辆已向上诉人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及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薛某某、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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