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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利,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利、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8月6日下午5时许,被告王某甲因与原告李某某争客源,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对原告的费用,被告不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双方打架的起因是由原告引起的,被告也受了伤,也有经济损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各自有一辆面包车,均从事从巩义市X镇至巩义市的载客业务。2009年8月6日下午5时许,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甲在巩义市X镇化肥厂桥附近因争客源,发生口角并打架,二人均被打伤。本次打架事件经巩义市公安局处理,被告王某甲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原告李某某被处以行政罚款200元。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先在巩义市X镇卫生院治疗,当天又转入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某某的伤为:1、左眼睑钝挫伤;2、口唇粘膜挫裂伤;3、鼻面部多处皮肤钝挫伤;4、头外伤综合症;5、冠斜折未露髓;6、鼻骨骨折。经巩义市公安局鉴定,原告李某某的伤构成轻微伤。原告李某某共用去医疗费2611.82元,其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费为520元,误工费为679.13元,营养费为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原告支付复印费3元,交通费94元,共计3748.82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意见分歧较大,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为从事从巩义市X镇至巩义市载客业务的司机,本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公序良俗,以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但原、被告二人却因争客源发生吵架及打架,实不应该,此事件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874.41元(3748.82元×50%=1874.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个千八百七十四元一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庆文

审判员牛志强

审判员方勇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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