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玉峰,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元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峰、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9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26日订婚,订婚期间被告杨某收受我见面礼1001元、金项链价值4256元、诺基亚x手机一部,被告杨某购买衣物及其他物品8900元,被告李某某收受我订婚礼x元,后因被告方继续向我索取巨额彩礼,我无法接受,终止婚约。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收受我见面礼1001元、订婚礼x元、金项链价值4256元、诺基亚x手机一部及赔偿我经济损失89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小见面1001元给我女儿了,大见面x元给我了属实,金项链和诺基亚手机没有,经济损失不赔。
被告杨某未提供答辩。
根据原告请求及被告答辩本案确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
小见面1001元给被告杨某,大见面x元给被告李某某。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
1、被告杨某是否应当返还原告金项链、诺基亚手机一部;
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金伯利钻石道口专营店票据。主要证明:项链、吊坠共计和款4256元。
被告李某某异议为:没有买过,俺不承认。
2、证人张xx的当庭陈述。主要证明:证人系王某和杨某的媒人,2010年9月份小见面时经证人手给了杨某小见面礼1001元,给了李某某x元,被告杨某给我算过帐说花费原告款x元。
被告李某某无异议。
3、证人耿xx的当庭陈述。主要证明:我是王某与杨某的媒人,1001元和x元我都见给了,另在杨某家杨某给我算过后说大约x元,是包括手机和项链。
被告李某某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杨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金伯利钻石道口专营店票据,与证人的当庭陈述基本一致,而且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对二证人证言均表示无异议,这些证据相互联系,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期间原告经媒人张伦梅之手给被告杨某小见面礼1001元,给被告李某某订婚礼x元,并为被告杨某购买了项链、吊坠及诺基亚手机一部。后来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解除婚约。原告王某诉至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金项链及诺基亚x手机一部,并赔偿经济损失8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订婚期间,被告杨某收取原告王某小见面礼1001元,被告李某某收取原告王某订婚礼x元,被告李某某当庭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彩礼款的,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收受彩礼方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二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杨某收受原告项链、吊坠、诺基亚x手机一部原告方提供了有关票据,且与二证人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被告杨某应予返还。原告王某要求的经济损失89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称杨某为原告购买衣物花费1000元,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x元;
二、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金项链、吊坠各一个及诺基亚x手机一部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杨某、李某某负担8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楠
审判员路畅
代理审判员冯小明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