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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阳,河南成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方丽,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X镇X街X街二组。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法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阳,被上诉人郎某某、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11月29日,原告邹某某在被告处为一辆颐达x型轿车(发动机号为x)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单号分别为x、x,两份保单上记载被保险人均为邹某某,但在被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上,邹某某填写的投保人为邹某某,被保险人及所有人一栏是空白。机动车辆保险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x元,均不计免赔。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11月30日至2009年11月29日。该车在投保时未办理登记手续,2009年1月14日,该车以原告郎某某名义登记挂牌,车牌号为豫x。2009年5月3日22时20分许,张双武驾驶该车与行人胡焦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焦托受伤,车受损。后胡焦托起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该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张双武负事故全部责任;胡焦托因事故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x.8元,其中郎某某垫付2072元。根据该调解书,原告郎某某应赔偿胡焦托医疗费8299.8元、护理费83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误工费2053元,共计x.80元。另因交通事故,豫x号车支出修车费1300元,该费用的票据因原告向被告理赔交给被告,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达成调解协议后,二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被告作出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该计算书显示x号保单的被保险人为郎某某,赔偿额为x.68元。原审法院认为,邹某某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商业险保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该商业保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该商业保险合同有效。该两份合同中的保险标的为颐达x型轿车(发动机号为x),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该车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对被保险人予以赔偿。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且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投保时尚未进行登记,后登记车主为郎某某,郎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对两份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即豫x号车具有保险利益,可以就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向被告进行理赔,且被告在对交强险进行理赔时已把被保险人确定为郎某某,故应当把郎某某也同样确定为商业险的被保险人,对郎某某进行理赔。而邹某某虽是两份保险的投保人,但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应视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且其在填写投保单时对被保险人栏及所有人栏均未填写,证明其在投保时就认为自己对车辆没有保险利益,故对邹某某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郎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应赔偿的医药费1407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以上款项有法院生效调解书予以确认,予以支持。修车费1300元,被告也予以认可,应予支持。其中医药费1407元、营养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077元因被告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9454.68元,故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继续赔偿郎某某545.3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郎某某2531.68元。至于被告称交强险赔偿已经终结,并有司机张双武的签字,认为该签字只是张双武确认已收到赔偿款,并不能证明郎某某同意交强险的赔偿项目与金额,不予采信。事故车辆的修车费应由被告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郎某某1300元。综上,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377元。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377元。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不服,以郎某某的理赔款已赔偿完毕,追索的其他款不应支付等理由,上诉来院。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邹某某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签订的两份(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保险车辆在投保时虽未登记车主,但后登记车主为郎某某,郎某某是车辆所有人。对两份保险合同中的标的(即豫x号车)具有保险利益。可以就保险事故所受的损失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2009年5月3日郎某某的亲戚张双武驾车豫x号被保险车辆到郑州办事与行人胡焦托发生交通事故。后胡焦托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郎某某共赔偿给胡焦托各项损失x.80元,该款保险公司经自核向郎某某进行了部分理赔,下欠医药费1407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计3077元,按照规定未作赔偿。另有修车费1300元,该票据已交保险公司,以上共计4377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对下余的4377元理赔给郎某某。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1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王社军

代理审判员董卓亚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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