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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4日因盗窃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慈利县看守所。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自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2月24日,先后窜至慈利县X镇X巷、双安居委会银泉巷、白宫城路等地入室盗窃作案7次,共盗得被害人张某、杨某、寇某某、代某某、王某某、戴某某等人的电脑6台、照相机3部、手机2台、人民币6280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548.89元。

被告人樊某对公诉机关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樊某窜至慈利县X镇双安居委会金慈巷,采取爬水管入室的手段,将被害人贾XX家的1台价值人民币2902.75元的戴某笔记本电脑盗走。

(二)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樊某窜至慈利县X镇X巷X号,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将被害人张X家的1台价值人民币2240元的联想台式电脑和其父亲的人民币500元盗走。案发后,电脑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三)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樊某窜至慈利县X镇双安居委会银泉巷X号,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将被害人杨XX家的人民币780元盗走。

(四)2012年2月5日,被告人樊某窜至慈利县X镇X路金慈幼儿园旁,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将被害人寇XX家中价值人民币4234.6元的2台联想G450笔记本电脑盗走。案发后,所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五)2012年2月15日,被告人樊某窜至慈利县X镇双安居委会金慈巷X号,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将被害人代XX家中1台价值人民币2796.5元的戴某x笔记本电脑盗走。案发后所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六)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樊某窜至慈利县X镇X巷X号,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将被害人王XX家中1部价值人民币4218.9元的苹果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23.7元的佳能单反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533.2元的佳能数码相机和人民币5000元盗走。案发后所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七)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樊某窜至慈利县X镇X巷X号,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将被害人戴XX家中1台价值人民币2436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729元的索尼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854.24元的步步高手机盗走。案发后,索尼数码相机、步步高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樊某共盗窃作案7次,盗窃电脑6台、照相机3部、手机2部、人民币6280元。盗窃财物及现金总价值人民币27548.8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樊某的供述证明:自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2月24日,先后在慈利县X镇盗窃作案7次,盗得被害人贾某某、张某、杨某、寇某某、代某某、王某某、戴某某等人的物品和现金的事实。

2、被害人贾XX、张X、杨XX、寇XX、代XX、王XX、戴XX等人的陈述证明:其家中的物品和现金被盗的事实。

3、证人苏XX、张XX、庹XX、刘XX、邓XX、李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樊某销售和处理被盗物品的事实。

4、慈利县公安局现场勘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等证明:被告人盗窃的时间和所盗物品的事实。

5、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和被告人盗窃金额的事实。

6、慈利县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部分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7、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06)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江阴县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樊某系累犯的事实。

8、慈利县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樊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要求,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樊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某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文华

审判员叶良权

人民陪审员李清

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柴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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