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湖南省望城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梅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某某理处,住所地(略)。
负责人刘某某,主任。
上诉人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赵某某、原审被告邹某某、梅某某、某某理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管辖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实际办公地址为长沙市岳麓区X乡X村永青庐165-X号三楼,缺乏有效证据,本案应当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望城县人民法院或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审原告诉称涉案协议没有履行,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法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某某公司工商登记的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望城县,被上诉人提供的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天顶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长沙市岳麓区X乡X村永青路X-X号三楼是某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或主要营业地。原审被告邹某、梅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在湖南省宁乡县。原审被告某某理处与原审原告之间的纠纷系金融服务合同关系,与涉案的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某某理处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能依其住所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因此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原审原告起诉依据的《意向劳务协议》是其与原审被告邹某某个人签订的,因此本案宜移送邹某某的住所地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的(2010)岳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
二、本案移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平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代理审判员闵俊伟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钧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