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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煤业(集团)王封冶化有限责任公司诉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煤业(集团)王封冶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红军,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作煤业(集团)王封冶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王封公司)诉被告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红军、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封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27日签订了一份怡光市场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使用原告该市场东区C排X-X号6间房屋,租用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为期一年,租金为每间280元,卫生费为每户10元,即被告每月费用为1680元,付款方式为每半年付清一次,违约金为50元每天,合同签订后的履行中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交费。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搬出租赁原告的房屋,并支付房屋租赁费x元、卫生费200元、违约金9200元(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共计x元;2、判令被告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房屋之日止每月支付房屋租赁费1680元、卫生费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租赁合同是单方合同,第二次签合同时是空白合同,光让我签了个字,我不是不交房租,我租的房因漏雨使我的板材受潮发霉,我找市场管委会张超协商,他答应给我解决这事,但因赔我的钱太少此事也未解决。刚搬进市场时,张超答应每3间房补1200元,一共补2400元,这个承诺原告没有兑现,当时我向张超提出因我租的房在最里面,位置不好房租应减免一些,他说向上面领导反映,但还未解决。市场没有正常工商登记,让我无法贷款,不能接工程,造成很多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怡光市场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怡光市场东区C排X-X号房屋6间,租期从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止。房屋租金为每间280元,卫生费每月每户10元,付款方式为每半年付清一次。合同还约定乙方无故拖欠房屋租金30天,甲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交还该房屋。乙方逾期不还,则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50元滞纳金,每满半月按原租金交纳。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向原告交纳租金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予以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租金,被告未及时交租金引起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共计20个月租金x元(280元×6间×20月-5000元)、卫生费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搬出租赁原告的房屋并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本案中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为不定期合同,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给被告合理期间,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以三个月为宜,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房屋之日止每月支付房屋租赁费1680元、卫生费1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房屋漏水给其造成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煤业(集团)王封冶化有限责任公司租金x元、卫生费200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搬出租赁原告焦作煤业(集团)王封冶化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自2010年5月1日起至被告搬出之日止每月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1680元、卫生费10元;

三、驳回原告焦作煤业(集团)王封冶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为42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75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红梅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杜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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