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女,X年X月X日生。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红,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召飞,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李某甲、阳某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因经营开矿生意,因资金周某困难,于2011年1月7日向王某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捌万元正”,该借条未约定利息。此前,李某甲曾陆续多次向王某借款共计420,000元,李某甲在2011年1月7日把借款汇总后重新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420,000元的借条给王某,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肆拾贰万元正(月息叁分)”。借款后,李某甲一直未还款,王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李某甲偿还王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暂计至2011年6月30日止,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甲负担。2011年7月22日,王某申请追加阳某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李某甲、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王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利息75,600元(从2011年1月7日计算至2011年9月7日),合计借款本息575,600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某甲、阳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3,220元,由被告李某甲、阳某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某甲、阳某于2012年10月1日之前支付150,000元给王某,于2013年5月1日之前支付170,000元给王某,以上合计320,000元,如李某甲、阳某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则双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王某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王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84元,减半收取2942元,由李某甲、阳某负担;
四、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五、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本调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