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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计军,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李某某系兄弟关系,其父李某付生前一直居住在位于赵固乡X村南头的五间房屋内,该房于1982年由五间土房翻建成五间砖瓦结构的瓦房。1998年秋天,李某付去世,随后,李某某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腾出争议的五间房屋,但对于自己的主张李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房屋归其所有,故对李某某要求李某某腾出五间瓦房,并赔偿李某某13年的占用费65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某与李某某系弟兄关系,在其父母在世时,李某某拒不赡养父母,其没有尽到一个儿子应尽的义务和责任。1980年李某某出资翻建了五间房屋。1993年,李某某的父亲担心其去世后对房产有争议,曾出具证明一份,在李某某父亲去世后,李某某强行霸占了属于李某某的房屋。综上,李某某的行为侵犯了李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李某某答辩称:一、李某某共兄弟姊妹7个,6男1女,1980年前老四、老五因公去世,其父亲得到一笔赔偿金,其父亲用赔偿金的一部分翻建了房屋。在其父亲去世后,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对该房屋进行了分割,房屋东头的1/3归李某某,中间和西头1/3分别归李某某和李某某,后李某某将其1/3卖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即拥有了该房屋2/3所有权。二、因李某某和李某某的父亲不识字不可能出具证明,该证明也没有代笔人的签名,故该证明是伪造的。三、李某某一直按照(1993)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四、李某某居住的2/3房屋是自己的,李某某的1/3一直空着,并没有人占有,故李某某要求李某某赔偿其占用费6500元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房屋的宅基地登记在李某某、李某某父亲李某付名下。李某付共生育五个子女,即李某某、李某荣、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和李某某争议房屋的宅基地登记在其父亲李某付名下,且盖房由原老房翻建而来,李某某、李某某的父母长期居住在该房屋中,李某某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是由其出资翻建,因此双方争议的房屋应当为其父母的共同财产。其父母均已去世,在未对其父母遗产继承和分割之前,该争议房屋归其父母的继承人共同共有。因该房屋产权并不属于李某某个人所有,故李某某要求李某某将房屋返还给李某某并赔偿李某某6500元占用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称在其父母去世前李某某不赡养父母,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宋克洋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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