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玉梅,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医学美容诊所。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诊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光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清胜,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与上诉人张某乙医学美容诊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梅、上诉人张某乙医学美容诊所的委托代理人光某某、高清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872元,张某甲预交1372元,张某乙医学美容诊所预交500元,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刘占军
审判员郭旭飞
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