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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谌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向远良,安化县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刘助新,安化县湘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谌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某熊丽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谌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7月登记结婚,1990年5月生育一子,2006年7月生育一女,婚后两人感情不和,被告多次殴打我,并怀疑女儿非他亲生,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不需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陈某答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所诉事实不真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7月1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被告入某至原告家居住生活,原、被告于1990年5月生育一子名谌某,于2006年7月生育一女名陈某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为家庭琐事有过争吵,家庭经济状况一般,除对房屋进行过维修并修建杂屋等生活设施外,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债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入某、结婚证以及双方的当庭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婚后夫妻关系尚可,现原告要求离婚,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之可能。为维护社会及家庭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不准原告谌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熊丽霞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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