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略)。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3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冒充陕西省潼关县交警大队的警察,分别为付某某和闫某某办理了两个假机动车驾驶证,每个假证1800元,骗取二人现金3600元。
2、2010年3月下旬至4月份,被告人唐某某冒充陕西省潼关县交警大队的警察,通过付某某的介绍分别为张某某、丁某岭、王某荣、蔡某军、谢某红、王某运办理了六个假机动车驾驶证,骗取张某某现金2000元、骗取丁某岭、王某荣、蔡某军、谢某红、王某运现金各2500元,骗取六人现金x元。
3、2010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冒充陕西省潼关县交警大队的警察,通过付某某、侯某江的介绍为王某波、杨某平办理二个假机动车驾驶证,骗取王某波现金2500元、杨某平现金2000元,骗取二人现金4500元。
4、2010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冒充陕西省潼关县交警大队的警察,通过付某某、杨某某的介绍分别为王某利、何某东、张某芳、薛某林办理四个假机动车驾驶证,每人骗取现金2500元,骗取五人现金x元。
综上,被告人唐某某共办理十四个假机动车驾驶证,骗取现金x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退还现金6000元,介绍人付某某退还现金5000元,均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付某某、张某某、闫某某等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利用办理假驾驶证骗钱的情况。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冒充警察办理假驾驶证;李某林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从自己处卖警服一身;证人杨某某、候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证明通过付某某介绍唐某某为被害人办理假驾驶证的情况。4、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领条,证明经被告人唐某某办理的驾驶证均为假证并已经将赃款部分退还被害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灵宝市人民法院均予以确认。
灵宝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冒充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唐某某冒充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所得赃款已部分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上诉称,自己没有冒充警察;原判认定自己骗取现金x元数额不对,自己办理十四个驾驶证收的是x元;原判量刑重等。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骗取现金x元中的王某荣、蔡某军两个驾驶证共5000元证据不足,被告人唐某某实施犯罪时非积极主动,主观恶性小,且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判一致。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提出“自己没有冒充警察”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证人董某某证言,唐某某他办了一个单位是潼关县交警队假警察证,买了一套警察夹克,每天穿着给别人办假驾驶证;有被害人付某某证言,今年春节前有个男的(唐某某)来我们站上坐车,在等车的时候某我闲谈,说他姓陈,是陕西潼关县交警大队的的警察,媳妇在灵宝市哪个学校教学,双方就互相留了电话,后来他就找我买过几次车票,今年3月15日左右的一天,我休假回灵宝,给陈打电话说想办个汽车驾证,我单位闫某某也想办,他就说到灵宝交警大队院内见面,我们俩到交警大队院内见到陈后,他说到渭南市交警大队去办,还说办C驾证每个得1800元,我和闫某某当天就给他交了共8张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大约过了五、六天,陈就将我们俩的驾驶证给送到我站上,我和闫某某每个人交给他1800元……。有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我办了一个假警官证,我给别人办证时说我姓陈,是潼关县交警队的。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冒充警察的事实。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提出“原判认定自己骗取现金x元数额不对,自己办理十四个驾驶证收的是x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被害人付某某及其他被害人的陈述,唐某某所办理的十四个驾驶证共收取x元;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亦供称,自己总共得了三万多一点。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所办理的十四个驾驶证骗取x元的事实。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关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骗取现金x元中的王某荣、蔡某军两个驾驶证共5000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卷内虽然没有王某荣、蔡某军二被害人的陈述,但中间人付某某证明,王某荣、蔡某军二人所办的两个驾驶证每个2500元共计5000元,且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对付某某的证言亦没有异议,可以认定被告人唐某某骗取现金x元的事实。关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对该情节已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金贤
代理审判员薛喜梅
代理审判员刘迪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范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