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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至许昌市魏都区X路中段双汇连锁店门前,撬锁盗窃被害人王某放在该店门前的红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598元。销赃后自肥。

2、2010年5月16日6时许,被告人曾某某至许昌市魏都区建安大道与劳动路交叉口东北角金三角大酒店门前,撬锁盗窃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店门前的天蓝色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638元。销赃后自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朱某陈述、证人徐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曾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兰国艳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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