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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某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川汇区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4年8月3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9月18日主动到周某市公某局文昌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投案后执行逮捕并取保候审。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某,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9日15时20分,被告人曾某无证、酒后驾驶豫x长安之星面包车沿周某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医院门前公某车站牌处,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徐XX相撞,肇事后驾车逃离现某,被害人徐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曾某主动到周某市公某局文昌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投案后于2011年10月30日与被害人徐XX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19万元且已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曾X、闫XX、赵XX、贺X、李XX、李XX等人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某、现某照片、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被害人死亡证明、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当事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且酒后驾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诉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取得死者家属谅解,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某、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至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曾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得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华

审判员张晖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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