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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谢某甲、李某某、谢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谢某甲。

被告李某某。

被告谢某乙。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谢某甲、被告李某某、被告谢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7月15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8月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李某某,2009年6月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谢某甲、被告李某某、被告谢某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2010年9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贺学文、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谢某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4年11月26日被告谢某甲由被告李某某、被告谢某乙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11月26日至2005年11月20日,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利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谢某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利息仅计算至2007年10月31日,自2007年8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二、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被告谢某乙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甲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称目前经济困难,导致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谢某乙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书2份,以此证明2004年11月26日被告谢某甲由被告李某某、被告谢某乙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11月26日至2005年11月20日,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李某某、谢某乙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谢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谢某甲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某、被告谢某乙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能够印证借款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二、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4年11月26日,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某甲、被告李某某、被告谢某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谢某甲由被告李某某、被告谢某乙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11月26日至2005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李某某、被告谢某乙对被告谢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钱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将利息清至2006年10月31日,剩余本金及2006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某、被告谢某乙作为被告谢某甲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某甲归还借款本息和要求被告李某某、被告谢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被告谢某乙对上述被告谢某甲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1元,由被告谢某甲、被告李某某、被告谢某乙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黎兴中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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