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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王X诉吴某某、刘某某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女,1975年7月出生。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XX、王X诉被告吴某某、刘某某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4日诉至本院,本案由审判员赵国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党洪峰、吕相成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罗梦蛟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王X的委托代理人辛某某,被告吴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王X诉称:1998年7月,原告王XX在所在单位分得洛阳市涧西区X号街坊X栋X-X-X号福利房一套,因其他原因,原告以表妹吴某某的名义办理了交款购房手续,该套房屋也登记在吴某某的名下。2000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借房协议》,约定登记在吴某某名下的该房屋系原告所有,原告为照顾吴某某的上下班方便,将该房屋借给吴某某使用,如原告有特殊需要或统一拆迁时,吴某某应自觉搬出,将房屋交还原告并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现该房屋已列入统一拆迁,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退还房屋,但被告吴某某拒绝退还房屋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在签订《借房协议》时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在协议中为吴某某担保,故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洛阳市涧西区X号街坊X栋X-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将上述房屋归还原告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吴某某答辩称:1、洛阳市涧西区X号街坊X栋X-X-X号房屋是自己所在单位分给的福利房;2、该房系由被告自己按规定参加房改、交款和办证;2、2000年10月3日被告没有签署《借房协议》。

被告刘某某答辩称,该房屋不是替原告购买的,事前也未商量此事,房产证是1998年办的,至2000年10月,被告一直没有住进房屋,2000年10月住进该房时签过一份协议,但内容与原告所述不符。

原告王XX、王X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王XX、王X的《结婚证》;2、1998年7月3日洛阳轴承(集团)公司出售房屋付款《收据》一份;3、原被告2000年10月3日签订的《借房协议》一份;4、《2009年洛轴生活区旧房拆迁改造实施方案》一份。

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是:1、洛阳轴承(集团)公司《住房证》一份;2、房改《产权界定卡》一份;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4、《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被告刘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审理中,被告吴某某、刘某某对原告王XX、王X提交的《借房协议书》上打印的文字内容与其签名是否同时形成即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文字鉴定。2009年12月9日,该鉴定中心做出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文书检验意见书》,结论为:“未检出检材打印字迹二次打印特征,检材符合一次打印形成的特征。”被告吴某某、刘某某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王X系夫妻关系,原告王XX与被告吴某某系表兄妹关系。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1998年7月,原告王XX所在单位洛阳轴承(集团)公司分给原告福利房一套参加房改。因其他原因,原告王XX与被告吴某某协商以吴某某的名义办理购房手续,购买了洛阳市涧西区X号街坊X栋X-X-X号房屋一套,并以被告吴某某的名义向单位财务科交纳了4325.8元购房款,洛阳轴承(集团)公司将收款收据交给了原告。房屋交付后,原告王XX以被告吴某某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界定卡》、《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两证办理时确定房号为涧西区X号街坊X栋X门X号、建筑面积27.36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0.4平方米)等。由此,原告王XX为照顾被告吴某某上班方便,同意将该房屋借给被告吴某某居住。原告王XX、王X(甲方)与被告吴某某(乙方)于2000年10月3日正式签订《借房协议书》一份,该《借房协议书》载明:“吴某某替王XX、王X在洛轴家属区购房1间,(甲方出资),面积约15平方米左右,其房号为X-X-X-2-7。为照顾吴某某上班之便,暂借给吴某某居住。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房屋产权证发放后,吴某某应及时将产权证转交给甲方,并愿为以后办理过户手续提供方便;2、乙方借用期间甲方不收取房租费,水电费用由乙方负担;3、甲方若有特殊需要或统一拆迁,乙方配合甲方办理相关手续,并自觉搬出,(甲方不得转租他人)。”原告王XX、王X、被告吴某某分别在《借房协议书》上签名,被告刘某某作为吴某某的担保人也在该协议上签名。2009年7月8日,洛轴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联合下文,要对洛轴生活区旧房进行统一拆迁改造,根据相关文件,本案所涉房屋洛阳市涧西区X号街坊X栋X-X-X号属于拆迁改造范围之内。

另查明,上述洛阳市涧西区X号街坊X栋X-X-X号办理房产证时,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尚未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文书检验意见书》所作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该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原告王XX、王X提交的《借房协议书》是真实的,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该《借房协议书》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由原告王XX、王X自己出资借用被告吴某某的名义购买洛阳市涧西区X号街坊X栋X-X-X号房屋(10.4平方米)一套,房产权证暂登记在吴某某名下但实际产权应归原告所有。双方约定房屋由吴某某暂时借住属实,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在《借房协议书》中的约定,该房屋系暂登记在被告吴某某名下,原产权登记应依据合同约定的事由进行变更。依据《借房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吴某某系租用原告房屋。根据双方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房关系的设立和终止是附条件的借房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文件所载明的拆迁规划,可以确认所附解除借房关系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吴某某、刘某某应按事前约定将房屋返还原告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吴某某提出该房系自己出资购买应归其所有并拒绝返还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洛阳市涧西区X号街坊X栋X门X号房屋(建筑面积27.36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0.4平方米)归原告王XX、王X所有。

二、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所借洛阳市涧西区X号街坊X栋X-X-X号房屋返还原告王XX、王X,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三、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的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500元、保全费63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吴某某、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国顺

代理审判员:吕相成

人民陪审员:党洪峰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梦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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