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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医院与赵某某、周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宗瑞,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周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二原告系夫妻,是死者赵某尧的父母。2、2008年2月19日上午,赵某尧因“发热伴声哑一天、呼吸困难半天”到被告处就诊,诊断为“急性喉炎”,并于当天办理入院手续。病历记载入院后当天下午5时30分赵某尧出现吸气样呼吸困难,之后出现呼吸停止等症状,被告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了抢救及治疗,9时26分赵某尧被宣布临床死亡。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32元。3、根据原、被告的申请,郑州市金水区卫生局于2008年2月25日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尧尸体进行检验,该鉴定中心出具了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8)病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第X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患儿赵某尧生前患有慢性喉炎、急性支气管炎、弥漫性肺出血、肺水肿、肺实变和急性轻度肝炎等疾病,2、赵某尧死亡原因为系肺部严重病变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该院委托郑州严实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因鉴定技术水平有限无法鉴定,于2009年1月15日出具了退函。后又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内容为被告对赵某尧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与赵某尧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9月26日出具了中法医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第四条分析说明内容为:“河南省人民医院在对赵某尧的诊疗过程中,其医疗行为基本符合医疗常规,但存在以下过错:1、误诊和漏诊。2008年8月3日,患方及医方再次确认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认为患儿赵某尧患有慢性喉炎、急性支气管炎、肺实变和急性轻度肝炎等疾病,而河南省人民医院仅诊断赵某尧患‘急性喉炎’,故认定河南省人民医院存在误诊和漏诊。2、治疗措施不够积极。赵某尧2008年2月19日1:30pm入院时存在呼吸困难,6:18pm出现呼吸停止,在此期间医院没有采取积极的治疗措施,如气管切开或气管插管等,对患儿疾病严重性认识不够,2:40pm请儿科会诊时,即建议气管插管,然医院执行会诊意见不力,并未及时的进行气管插管以改善通气状况。”第五条鉴定意见为:“河南省人民医院在对赵某尧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与赵某尧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针对该鉴定结论,被告方提出申请,要求对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10年2月26日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关于对赵某尧医疗纠纷案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法医司鉴中心【2010】函字第X号),内容为:“河南省人民医院在对赵某尧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与赵某尧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建议为30%-40%。”

原审认为,本案中,赵某尧系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的过程中死亡,本案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关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赵某尧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的参与度,该院依法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河南省人民医院在对赵某尧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与赵某尧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建议为30%-40%。该鉴定的鉴定主体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鉴定执业资格,对该鉴定结论,该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结论,被告对赵某尧的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责任程度该院酌定为35%。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32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797元系鉴定期间发生的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期间的住宿费1200元及其他费用719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定费x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丧葬费,本案开庭时间为2010年,按照上一年度即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x.5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主张x元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原告起诉时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后变更为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但原告提交的二原告的居住证显示二原告在郑州居住的时间为2008年8月开始,即赵某尧死亡之后,所提交的租房证言证人并未到庭,亦未提交租房合同等相互印证,所提交的赵某某单位工作证明及工资单没有单位营业执照相印证,且原告赵某某在庭审中对其工作情况陈述不清,因此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赵某尧的户口本及预防接种卡,赵某尧生前户口地址及常住地址均为荥阳市X乡X村,为农村居民,因此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20年,为x元。以上各项共计为x元,被告应承担部分为x.65元。精神抚慰金该院酌定为x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周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5元,二原告负担6113元,被告负担1292元。

宣判后,河南省人民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的基础错误,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依据;2、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数额过低,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之子赵某尧在上诉人处住院治疗的过程中死亡,法院依法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上诉人在对赵某尧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与赵某尧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建议为30%-40%。上诉人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不违反相关规定,上诉人称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王育红

代理审判员邹靖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邱东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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