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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不详。

原告胡某诉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款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9,7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2010年5月,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各类毛巾、打火机以及印刷品等,至2010年6月2日,结欠货款39,700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未付,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给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货款39,7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3元,由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伟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邵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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