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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油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a,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a,男。

被告上海B油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a,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a,男,该公司工作,住同被告。

原告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油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之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诉称,自2009年2月起,原、被告发生购销关系,其按被告订单组织生产并送货,当时双方均按约履行,但被告在2009年9月开始违约,未按约付款。原、被告共发生货款97,800元,被告已付款82,300元,尚欠15,5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

被告上海B油墨有限公司辩称,其自2004年2月起,以相同的电话、联系人订购其所需要的塑料包装桶,至2008年10月,供货人是上海华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之后未经通知变更由原告供货,直至2009年9月。其收到货物的总货款是725,775元,已付款是726,575元,故其已多付800元。现应驳回原告请求。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供货及被告付款情况;

2、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证明原告已全额开具发票;

3、送货单12份,证明原告送货。

被告举证有:

1、明细1份,证明被告确认的收到案外人及原告供货及其付款的总额;

2、送货单14张,证明原告供货内容。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被告以电话订货方式向原告采购塑料桶。原告供货后,原告确认其送货总额是113,050元,也已全额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付款是97,550元。被告确认收到上述发票并作抵扣,也确认上述付款,但称原告据以主张的2009年7月4日送货16,300元不实,其实际未收到,该笔货款虽由其支付,但其在当年年终清算时发现误付,向原告交涉却未解决。而原告称该次货物其已送货,也有人签收,被告交涉并无此事,至于签收人名字不清。

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双方之争议在于2009年7月4日的供货是否属实。对此,能佐证原告主张的是该次送货单、已由被告抵扣的该次送货的发票,及被告已支付此次货款的事实,而被告予以抗辩的仅是否认送货单上的签名是其员工。本院认为,原告之举证能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的主要收货人严园园在该次争议收货后的同年8月12日签收货物时,具明支付此争议货款16,300元,且在以后的签收货物时均未提出缺货抗辩,故本院确认原告之举证具有明显优势,依法支持原告主张之货款。另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发生于X年X月X日,故原告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油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5,500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下列方式计算的利息损失:以本金15,500元、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院指定的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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