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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开设赌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因赌博行为于2008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1月27日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09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X伙同王X(已判刑)、蔡X(另行处理)租借本市X路X号工地办公室开设“二八杠”赌场,雇佣董X、张X、杨X、桂胜利(均另行处理)等人进行接送、洗牌、抽成、望风,并由周X、毕业青(另行处理)、孙敏(另行处理)等人轮流坐庄,周X、王X、蔡X从中抽取10%水钱。2008年10月30日晚22时30分,公安人员从该赌场查获赌博人员50余人、赌资20余万元。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X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周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表示其确实坐了庄,但没有参与租借场所和雇佣人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X在同伙王X(已判刑)、蔡X(另行处理)等人租借的本市X路X号工地办公室开设的“二八杠”赌场内,被告人周X等人则轮流实施操盘坐庄,从中抽取水钱,由被雇佣的董X、张X、杨X、桂X(均另行处理)等人进行接送、洗牌、抽成、望风。2008年10月30日晚22时30分,公安人员从该赌场查获赌博人员50余人、赌资2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证人王X的证词证实2008年10月30日公安人员在本市X路X号工地抓获被告人周X等50余人以及查获赌资20余万元的事实。

2、证人王X的证词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周X等人共同开设赌场的事实。

3、证人董X的证词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X等人共同开设赌场和坐庄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赌资、赌具的事实。

5、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了扣押赌资的情况。

6、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犯的判刑情况。

7、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周X被处罚的情况。

8、现场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情况。

9、被告人周X的户籍资料证实了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X的辩解不能否定其系开设赌场的共犯。据此,根据被告人周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09年7月2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汤静隽

代理审判员成福鑫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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