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住(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某大厦某楼。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陈某诉被告陈某、陈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某、被告陈某及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11月26日,在浦东新区X路、某路路口,被告陈某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交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并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由于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13,028.60元:医疗费21,7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50元/天×20.5天)、续医费10,000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误工费19,751元(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39,502元/年÷12个月)、护理费3,219.50元(服务业平均工资18,759元/年÷12个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023元(原告儿子,20,992×5×10%÷2)、交通费500元、残疾用具费5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略)代理费8,0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136,028.60元,扣除已支付的23,000元,还应支付113,028.60元);判令被告陈某对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续医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陈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系被告陈某所有,事发时由被告陈某驾驶。两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部分诉请有异议,对续医费的依据有异议,对营养费的标准有异议,对衣物损等有异议。事发后,被告陈某支付原告现金23,000元。
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12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路处,被告陈某驾驶牌号为苏x轿车由西向南行驶至此,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因被告陈某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给付原告23,000元。2010年6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右三踝骨折伴脱位,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60天(包括后续治疗)。事后,因原、被告未能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为此引发诉讼。
另查明,苏x轿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陈某。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就苏x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验伤通知书、出院记录、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医药费收据、轮椅发票、鉴定费发票、(略)费发票、查档费收据各1份、户口簿、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急救医疗费收据各2份、门急诊医药费收据X组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损失中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庭审中,原、被告对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数额1,800元、查档费数额40元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支付的门急诊医药费、住院医药费及急救医疗费均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故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1,714.10元。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关于应当扣除其中已由其他保险公司理赔的8,000元的辩称,本院认为,该费用系美国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人身意外险的理赔款,不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410元。3、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50元。4、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系养殖观赏鱼的个体工商户,故本院参照上海与其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并依据相关鉴定结论,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4,484.50元。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相关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2,1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并无相应凭据予以证明,现被告认可25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用具费,原告主张轮椅费用58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车祸致右踝骨折伴脱位,确需使用轮椅代行,该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衣物损,原告主张该损失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认可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1、(略)费,原告主张(略)费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陈某已给付的23,000元应在其赔偿款内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21,714.10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误工费14,484.5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残疾用具费580元、衣物损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3,464.60元中的90,290.50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21,714.10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误工费14,484.5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残疾用具费580元、衣物损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3,464.60元中扣除上述第一项款项后的13,174.10元及查档费40元、鉴定费1,800元、(略)费8,000元,共计23,014.10元(已给付23,000元,尚需给付14.10元);
三、被告陈某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陈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9元,减半收取计1,279.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40.50元,由被告陈某、陈某共同负担1,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蔚薇
书记员姜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