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甲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院立案后,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6.2元,减半收取113元,原告周某甲自愿负担。
审判员李某斌
二0一二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