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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21岁。因盗窃于2010年7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7月17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某,男,38岁。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段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到郑州市X镇X村X号,趁被害人张某睡觉之机,将张某衣兜内的670元现金盗走。

2010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到郑州市X镇X街X号,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屹林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52元。

2010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到郑州市X镇X村X号,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津阳光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车卖给被告人段某某,段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2010年6月7日凌晨,张某甲到郑州市X镇庙王某,见杨某的租住处未关门,遂进入房间将两部手机盗走并以60元卖掉。2010年7月4日,公安人员查获张某甲并处以行政拘留,张某甲主动供述了前三起盗窃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段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李某、张某乙陈述、证人胡某某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领条、赃物照片、辨认笔录附照片、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段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段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樊力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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