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
被告孙某。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4月20日订婚,同年5月8日举行了婚礼,2010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儿,儿子孙××生于X年X月X日,婚后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殴打原告,对孩子也不闻不问,致使原告无法生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请法院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榆林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靖边县人民医院窥镜影像报告单,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伤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保证以后不再打老婆,不喝酒,好好生活。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了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他没打。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经调解被告认可喝酒后打了原告,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4月20日订婚,同年5月8日举行了婚礼,2010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儿,儿子孙××生于X年X月X日,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婚后几年的生活中已生有一子,并未出现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子斌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