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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开天物资租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开天物资租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路凯,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开天物资租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路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西安市X路幼儿园工程项目后,与其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物资租赁价格、结算付款方式、维修保养及赔偿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其于2006年9月3日开始按照被告施工进度及要求的数某、规某、型号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于2007年4月前先后归还了部分物资,至今仍下欠钢管72米、扣件562个(其中十字扣件451个、接头扣件100个、转向扣件11个)未向其归还。自2006年9月至2007年12月共产生租赁费3.59万元,被告分四次向其支付了2.15万元,下欠1.44万元未付。为此,其多次派人至自强路幼儿园工地及被告公司催要,并于2008年12月5日、2010年3月3日、12月29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办公室发某了《催款致函》,被告均以正在和建设单位进行工程结算、和建设单位在法院打官司为由拖延不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租赁费1.44万元、违约金2.88万元;被告支付下欠物资赔偿费31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其未成立“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新城区X路幼儿园项目部”,不应由其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双方对租赁物数某、期限未进行最终决算,原告无权主张赔偿金,其亦不应承担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3日,原告与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新城区X路幼儿园项目部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该项目部出租物资设备。该合同对租赁物资的名称、数某、价格、结算付款方式、维修保养及赔偿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如被告不按时支付当月租费,由原告每月按租费5%滞纳金予以加收;如被告丢失短少物资设备按当前市场价予以赔偿(钢管12元/米、扣件4元/个、丝杠15元/个)。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数某、规某、型号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于2007年前先后向原告归还了部分物资。租赁期间共产生租赁费3.59万元,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2.15万元,下欠1.44万元未付。依据原告发某、收料单显示,被告至今仍下欠钢管72米、扣件562个(其中十字扣件451个、接头扣件100个、转向扣件11个)未归还。为此,原告多次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办公室发某《催款致函》,被告未予支付。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物资租赁合同》、发某、收料单、结算单、催款函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以其未成立涉案项目部、合同标的约定不明为由拒绝支付租金。经法庭询问,被告称自强路幼儿园项目系其公司项目,该项目由杨某民、邢永军承包施工。另查,西安市X区X路幼儿园曾作为原告将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邢永军诉至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调解,并作出(2010)新民重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案件查明,2006年8月30日,新城区X路幼儿园与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发某人为新城区X路幼儿园,承包人为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又查,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X“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物资租赁合同》、发某、收料单、租赁费结算单、收款收据、催款致函、(2010)新民重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项目部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且已实际履行,故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拒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返还租赁物资、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44万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返还物资赔偿费3112元(钢管72米×12元/米、扣件562个×4元/个)的诉请,应由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钢管72米、十字扣件451个、接头扣件100个、转向扣件11个,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的标准(钢管12元/米、扣件4元/个)向原告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88万元的诉请,合同约定按每月租金5%收取滞纳金的标准显系过高,本着公平原则,应由被告自2008年1月至2011年9月,本金1.4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2010)新民重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被告西安分公司为新城区X路幼儿园的承包人,被告亦认可自强路幼儿园是其项目,且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过部分租金,现被告以其未成立“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新城区X路幼儿园项目部”为由拒付租金,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开天物资租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1.44万元。

二、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开天物资租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钢管72米、十字扣件451个、接头扣件100个、转向扣件11个。如不能返还则按《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钢管12元/米,扣件4元/个)向原告赔偿。

三、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开天物资租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1月至2011年9月,本金1.4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赵新

代理审判员相帆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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