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西安市X区X路××号。
委托代理人吴××,陕西××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X区X路南二环××号。
法定代表人刘××,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扶风县人,××法律顾问,住新城区X路××号××室。
原告曹某××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8年6月18日,原、被告之间就西安市X区李某庄项目工程钢脚手架架管、扣某、支撑等租赁事宜达成合意,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租金0.015元/米/天、扣某租金0.006元/套/件、山型卡租金0.003元/套/天、丝杠租金0.05元/套/天”。同时约定,租赁物租金按月进行结算,被申请人前3个月付租金百分之七十,后每2个月结算一次租赁费,按百分之七十结算,租赁物退还后3个月内付清所有租赁费。原告曹某于2008年6月21日至2008年11月12日向被告西安市X区李某庄项目工地出租钢架管43914.4米,扣某15596套,接头479套,山型卡17300个。至2010年4月5日被告归还钢架管43914.4米,扣某15596套,接头479套,山型卡17300个,租赁物租金152763.80至今未给付原告曹某,经原告曹某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曹某钢管架、扣某、接头等租赁物费人民币152763.80元。2、请求判令原被告赔偿原告曹某逾期付款违约金66468.00元(自2010年7月5日至租费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属实,经双方结算,租金为242763.8元,扣某其已支付的11万元,尚欠原告曹某租金132763.8元,同意支付,但在合同中双方未约定违约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曹某要求支付违约金66468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以自己个体经营的西安市X区××建筑物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自2008年6月21日至2008年11月12日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经双方结算,原告曹某应收租金为242763.8元。2008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曹某交押金10000元,2008年7月17日交押金20000元,2009年1月21日被告支付租金15000元,2009年9月20日付原告曹某租金10000元,2010年2月11日付租金35000元,共计9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予以认可。在庭审中,双方对2010年11月10日原告曹某经办人××所打的收条存在争议。原告曹某认为,该收条为××所写属实,当时应被告的财务人员提出先由××打收条,并在收条上写明账号和开户行,通过银行进行转账,收条打好后交给被告的财务人员。××在收条上并未注明“现金”,故该收条显示的20000元租金被告未支付,实际收到被告租金为90000元。被告现应支付租赁费152763.80元。被告称收条为原告曹某经办人××亲笔所写,收条上是否注有“现金”二字,并不影响收条的效力。被告现持有收条,证明该收条显示的20000元其已支付,实际已支付原告曹某租金110000元,剩余的租金13276.80元未支付,原意支付。另查,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未进行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租金的计算没有异议。关于双方争议的2010年11月原告曹某经办人××所打收条的20000元是否收到问题,因原告曹某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原告曹某认为该20000元被告未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为该20000元被告已支付。被告应支付原告曹某剩余的租金132763.80元。关于原告曹某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条、第某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曹某××租金132763.8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6468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4817元(原告曹某已预交),由原告曹某××承担1817元,被告××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毅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