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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濮阳市洪源农机配件实业有限公司诉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濮阳市洪源农机配件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田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张某,男,汉族。

上诉人濮阳市洪源农机配件实业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X号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五十五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22日向上诉人濮阳市洪源农机配件实业有限公司送达豫濮(县)工伤认定【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自2011年1月1日起,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五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濮阳市洪源农机配件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立案后应依法进行实体审理。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经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华龙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崔欣欣

审判员蔡晓军

审判员贾向阳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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