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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马某乙因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汉族,陕西武功人。

委托代理人尚文渊,系陕西方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男,汉族,陕西武功人。

委托代理人尚文渊,系陕西方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丙,女,陕西乾县人。

委托代理人殷峰英,陕西奉天(略)事务(略)。

原审第三人高某丁,男,汉族,陕西乾县人。

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因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乾县人民法院(2009)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尚文渊,被上诉人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殷峰英及第三人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9月6日原告高某丙在工商银行乾县支行存款时,因未带身份证,以其弟高某丁名义开户,存款6000元,密码为本人身份证后六位数字,后原告及其丈夫在该账户内存、取款,2008年10月8日该账户存款金额x.55元。2008年9月22日乾县法院在执行马某甲、马某乙与高某武(高某丁、高某丙之父)合伙纠纷一案中,对高某丁名下该笔存款认为是高某武的予以冻结,原告高某丙提出异议,乾县人民法院2008年10月30日驳回了高某丙的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高某丙在法定时限内,对马某甲、马某乙提起确认所有权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第三人承认其名下的存款属于其姐高某丙所有,原告高某丙用其弟的身份证开户存、取款亦在情理之中,中国人民银行的“实名制”并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认为此款属高某丁所有,进而认为此款是他人的,但没有证据,本院经调查也无证据证明此款属他人所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确认工商银行乾县支行高某丁名下存款x.55元属原告高某丙所有。诉讼费用100元,由马某甲、马某乙承担。宣判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高某丙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某丙答辩认为,一审判决判决该款系答辩人所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基本事实,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6日,工商行乾县支行新开户名高某丁名下存款6000元,后该账户有陆续存取款行为,截止2008年10月8日,高某丁户名下存款共计x.55元。2008年9月22日乾县法院在执行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与高某武合伙纠纷案中,查封了高某武之子高某丁(本案第三人)名下存款x.55元。高某丙提出异议,乾县人民法院2008年10月30日驳回了高某丙的异议,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之相关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存款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使用实名。本案高某丁名下存款时出示了高某丁的身份证,这肯定了工商银行乾县支行依法遵守了这一规定。被上诉人高某丙称其本人存款时因为没有带身份证故用了第三人高某丁的身份证,但是依照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的规定,代理他人存款时,代理人也应当出示其本人身份证,也就是说,如果确实办理高某丁开户存款时,是被上诉人代理办理并出示了代理人自己的身份证,而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工商银行乾县支行在为高某丁开户办理存款时违反了这一规定而没有让自己出示身份证,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其他充分的证据来证明高某丁名下存款系其本人所有,故原审法院认定高某丁名下存款x.55元属被上诉人高某丙所有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乾县人民法院(2009)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高某丙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用100元,二审诉讼费用100元,均由被上诉人高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鸿彬

审判员李春丽

审判员刘连胜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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