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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XXXXXXXX有限公司诉被告王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张X。

被告王X。

原告西安x有限公司诉被告王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寇永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及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x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6月7日,被告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将货款15000于当天进行结算,而是携带货款离开公司与其朋友在夜市饮酒,导致货款丢失,且未报案。被告之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且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赔偿丢失的货款15000元。

被告王XX辩称,2011年6月7日货款丢失属实,但并非15000元,其中有一部分是公司没有收回的欠款。事发后虽没有报案,但向公司报告了,公司当时表示没有关系,只要求写了一份情况说明。综上,认为丢失的货款仅有六、七千元,但原告欠被告一个月工资,再加之停车费、加油费,与丢失的货款持平,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原系原告单位聘用职工,其业务为代原告向客户送货并代收货款,2011年6月7日,被告在送货过程中,代收货款15000元,被告代收货款后,因时间关系未交回原告单位,当日晚吃饭时不慎将货款丢失,为此,被告于2011年6月8日、6月10日两次向原告写有丢失货款的经过。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7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丢失的货款15000元。庭审中被告称,自己丢失的货款并不是15000元,该数字中还有一部分是公司未收回的货款一节,被告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之起诉状、劳动合同,被告书写丢失货款经过、有法庭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X作为原告员工,在从事工作中,不慎丢失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丢失的货款,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关于自己丢失的货款并不是15000元,该数字中还有一部分是公司未收回的货款一节辩称,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XX一次性向原告西安x有限公司支付丢失的货款15000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XX减半承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寇永利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月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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