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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黄×驾驶车牌号为桂RPW×××号二轮摩托车由金港大道进入Z005线由南往北行驶,至贵港市金港大道191医院路口往191医院600m处,被告人黄×驾车发现某其前方行走的凌××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摩托车右前侧与凌××身体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黄×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拨打“120”抢救伤者,并跟随救护车到医院等候处理,在交警赶到对其进行询问时,被告人黄×如实交代肇事经过。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黄×与凌××的亲属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凌××的受伤抢救费人民币9536.45元由被告人黄×承担(已支付),同时被告人黄×赔偿凌××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16000元(其中被告人黄×驾驶的摩托车所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凌××亲属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黄×支付1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在事故发生后报“120”抢救伤者,并跟随救护车到医院等候处理,并向交警如实报告肇事经过,配合调查,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奎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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