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邸某。
被告冯某。
邸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1983年12月,原、被告在高坪乡政府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子冯某某,X年X月X日生次子冯XX,X年X月X日生一女某。共同财产有窑洞7孔等日常生活用品若干。现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我院请求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邸某与冯某自愿离婚。
二、次子冯XX由冯某抚养,抚养费用由冯某负担(其他子女已成年)。
三、共同财产砖窑7孔,邸某、冯某共同赠予儿子冯某某和冯XX,其他财产全归邸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冯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高强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宝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