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某徐俊杰、徐秀勤。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韩某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某徐俊杰、徐秀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的妻子吴某X与韩某在新蔡县农业局植保站家属院内因为下水道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邻居吴某X拉开。后韩某与吴某X又相互对骂,继而又引起厮打。张某接到吴某X的电话后,伙同其侄张XX(另案处理)赶到案发现场,见韩某正在与吴某X厮打,就伙同张XX、吴某X与韩某夫妻相互厮打,在打架过程中,张某持铁锨将韩某头部打伤,致韩某左颞顶部头皮挫裂创及硬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韩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及同案犯张XX的近亲属经本院调解已于2011年4月10日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某,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以及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8万元,当庭已履行清结,被害人对张某及张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书证: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病历、本院调解笔录、协某、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人杨某、吴某二、吴某X、徐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韩某陈述;鉴定结论:新蔡县公安局新公法鉴字[2011]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因其行为所受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已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芝
审判员赵广
人民陪审员林吴某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