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骅,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其诉讼与民事权利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诉。
本案受理费4392元,减半收取219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金庆端
审判员龙捷
人民陪审员周某云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箭兰